裁判文书详情

工商银行与邮政速递物流三**公司、渑池**品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渑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与被告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河南省邮政**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提出渑池县**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开庭审理。2014年10月13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当庭撤回对永**司的起诉,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当庭申请永**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给予合理的答辩期限,永**司当庭同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宣布休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董**,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诉称:永**司于2014年元月初到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申请办理商品融资贷款1000万元,并提供铝矿石作质押,数量53000吨,价值1590万元。经审查,客户提供资料符合融资贷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发放了金额1000万元、期限6个月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同时,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与永**司一起和第三方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对质押的矿石进行监管,2014年5月2日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对矿石进行日常检查中发现,矿石数量严重不足,经询问监管员,监管员也说不明白,只是说永**司出过不少矿石,工商银行渑池支行要求永**司尽快补足质押品或提前归还贷款,但2014年6月19日,永**司法定代表人张**及企业财务人员均失去联系,且贷款出现欠息。经对剩余质押品进行评估,剩余矿石的处置价款约为190万元。永**司办理贷款后已经将矿石质押给银行,且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在庭审中,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当庭撤回对永**司的起诉,请求判令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赔偿监管期间监管物数量减少、质量降低造成的经济损失8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商品融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永泰公司之间存在用铝矿石质押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是铝矿石质押的前提条件。

2、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一份,该协议附件2显示,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签字确认的质物清单为:质物明细铝土矿,重量53000吨,单价300元/吨。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应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590万元或53000吨。证明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和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之间存在质押物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有义务监管好借款人永**司出质给质押权人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的质押物,即数量53000吨(最低警戒线)价值1590万元铝矿石。

3、资产评估报告两份。第一份评估报告证明质押物交付监管前,永**司委托河南兴**限公司对质押矿石进行评估,河南兴**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质押物实际数量为58900吨,评估单价340元/吨,评估价值为2002.6万元。与质物清单结合证明,交由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监管的铝土矿为,重量53000吨,单价300元/吨。第二份评估报告证明,起诉前,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委托河南兴**限公司对现存质押物进行评估,2014年7月8日,河南兴**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价值为:实际数量15010吨,评估单价180元/吨,评估价值270.18万元。两份评估报告结合说明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质量、数量、价值变化较大,物流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职责。

4、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起诉前的2014年6月17日,虽然贷款期限未到,但工商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已经决定提前收回贷款。

5、现场取样公证书一份,系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兴华**估公司取样后一周内在有购买人张**等三人、工商银行有关人员、监管公司有关人员以及拍摄人员李**在场情况下,现场取样的公证记录(此样品封存有两份)。证明取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次取样的化验结果与兴华**估公司的化验结果基本一致。

6、兴华**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现场记录一份8页。证明兴**公司2014年7月8日评估书对邮政物流公司监管的质押物矿产品数量评估的现场测算记录,其数量评估的科学性,准确性。

7、邮政物流监管周报表一份。证明在物流公司报给工商银行的周报表上,截止2014年6月12日工商银行业务人员例行检查发现质押物严重缺少时,均显示质押物铝矿石数量质量一切正常,说明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单独的保管合同,而是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审理中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内容,能够证明张**因该笔贷款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刑事案件没有生效的结论,永**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这笔贷款是正常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直接决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的监管是否合法。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效力没有确定,监管合同作为从合同效力也无法确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诉讼。2、在监管法律关系中,原告应负绝对的责任,被告虽然出具了质押物清单,但实际货物没有达到53000吨,且质押物减少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永**司直接拉走,原告工商银行没有尽到检查监督的职责。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为: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各方在质押物出质过程中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附件2显示,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签字确认的质物清单为:质物明细铝土矿,重量53000吨,单价300元/吨。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应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92万元或46400吨。

2、监管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一份。证明速递公司为顺利履行质物监管义务,与出质人签订了监管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场地租赁地点在渑池县陈村乡下马头村,而实际执行监管货物的地点在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兰沟组。

3、渑池县**限公司1000万元的借据。证明第三人永**司涉案贷款理由是采购铝矿石,但实际上第三人根本没有将借款用于采购铝矿石,说明银行在发放贷款后没有尽到其资金使用的监管义务,直接导致永**司没有能力偿还银行到期借款,银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客户违约突发事件通知函(合作银行)。该函内容显示,2014年5月3日,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通知工商银行,永泰项目有人要账,货物缺失。该函的回**商银行一联为空白,工商银行没有填写内容,没有盖章。

5、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永**司2014年5月3日出具的停止出货通知书。

6、永**司2014年5月3日向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5月13日把料厂存料达到原来吨位。

7、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陈**为永**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签发质押监管相关单据。

8、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永**司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

9、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永**司2014年6月2日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

证据4、5、6、7、8、9共同证实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在履行三方监管协议期间,尽职履行其义务,第三人违反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和临时承诺,银行没有尽到检查、核实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拒绝接受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给其发送的相关函件。

10、河南**事务所函。内容为河南**事务所于2014年7月18日向邮政速递物**司发函,表示存放铝石的场地2014年4月6日,张**已经转让给李**,现李**要生产,要求物**司在三日内将存放于此的铝石拉走。

11、公证书(2014)三诚证字第1058号。内容为告知书,告知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李**委托河南**事务所要求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在三日内将质押物拉走。从2014年7月22日起,李**多次驱赶监管人员。

证据10、11共同证明:三方监管协议在履行期间永**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时,原告怠于行使债权,扩大的损失应由工商**峡分行承担。

12、渑**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60页。证明第三人永**司为取得涉案贷款,提供的部分贷款资料,资料显示贷款用途为生产购买铝土矿。

13、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对剩余质押物吨数进行评估的结论。该结论证明剩余质押物共计17776.36吨。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我现在没钱。融资借款合同及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1月的资产评估报告都是真实的,永**司的营业执照地址是下马头村,故签订的监管场地是下马头村,但实际质押物在兰沟组,监管人员也是住在兰沟组,实际监管地点在兰沟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前提是张**实施了欺骗行为,合同的基础材料不客观。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押监管协议是融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融资借款合同无效,监管协议同样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评估报告分别是永**司、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针对第二份评估报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提交了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对剩余质押物的数量评估结论,该结论显示剩余质押物为17776.36吨。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数量表示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发放贷款后,银行极度不负责任,永**司2014年3月份已经开始大批量出货,而银行只是在2014年6月17日才提出书面还款通知书。对证据5有异议,公证书的现场工作笔录反映对采样和化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但实际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现场监督,进一步说明公证书内容不客观。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评估人员签字,没有时间显示等内容,不能证明是现场记录。对证据7有异议。对22页报表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在质押物出现短缺时,原告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质押监管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不是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监管合同没有解除前都是有效合同。对证据2,认为是地址填写错误,监管场地是在兰沟村。对证据3,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没有银行人员的签字或盖章,银行不知晓。对证据5、6、7、8、9是否送给永**司,工商银行不清楚。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系,无论是否告知,均不影响质物的稳定性,在告知之前,质押物已经发生变化。对证据12,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3,认为不是同一个评估机构测量的,存在误差也正常,但认可剩余质押物的数量为17776.36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7月8日的评估报告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合同约定的监管地点是下马头村,但实际监管地点是兰沟组,监管人员也住在兰沟组,各方对变更监管地点都是认同的,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情况,结合庭审,现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双方为工商银行与永**司,该合同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的质物出质后,质押权人将质押物交给邮政速递物**司监管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附件2监管人签发的质物清单“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590万元或者53000吨”,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邮政物流监管周报表综合认定。邮政物流监管周报表22张,均显示邮政物流公司最低控货值为1392万元,工商银行对报表未提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附件2监管人签发的质物清单“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92万元或者46400吨”,故对工商银行提交的附件2质物清单(监管人签发)不予认定,应认定为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92万元或者46400吨。

证据3,第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永**司在向工商银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时,委托河南华**有限公司对拟抵押贷款的资产进行的价值评估,该评估内容合法、真实,与之后办理的贷款及三方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作为监管人签发了质物清单,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工商银行在发现货物缺少后,为核实现存货物价值而委托河南华**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河南华**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评估过程真实,评估内容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庭审中,邮政速递物流三门峡分公司提交了委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对剩余质押物吨数进行评估的结论,该结论显示剩余质押物共计17776.36吨,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数量表示认同,故对河南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结合原告庭审自认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4,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永**司进行了通知,且有永**司的签字、盖章,该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现场取样公证书,能够证实在兴华**估公司取样后一周内,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有购买人张**等三人、工商银行有关人员、监管公司有关人员以及拍摄人员李**在场情况下,现场进行了取样,此次取样的化验结果与兴华**估公司的化验结果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兴华伟业出具的资产评估现场记录,是工商银行在发现货物缺少后,为核实现存货物价值而委托河南华**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的相关评估记录,内容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监管周报表。该报表是物**司就质押物变动情况报给工商银行的周报表,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2014年7月8日,河南兴**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第十五条协议效力,15.1内容为,“无论本协议是否已经终止或失效,一旦丙方根据本协议2.6条签发了质物清单,且该质物清单项下货物未解除监管的,质物清单项下质物继续适用本协议。”15.2内容为“如果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融资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性质的正式合同或附属文件全部或部分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15.3内容为“如果本协议项下任一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以及整个协议的有效性。”该协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监管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该协议应结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综合认定。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2.6内容显示“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融资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本案中,邮政速递三门峡**永**司签订了监管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场地租赁地点在渑池县陈村乡下马头村,而实际执行监管货物的地点在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兰沟组。庭审中,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永**司及工商银行均无异议。

证据3,渑池县**限公司1000万元的借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永泰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与之后发生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之间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客户违约突发事件通知函,该函内容显示,“渑**行,我公司为贵行监管的永泰项目于2014年5月3日发生突发事件,简要情况为有人要账,货物缺失。”该通知函的回执联为空白,没有工商银行的填写的内容,且工商银行没有签字,盖章,故无法证明该突发事件通知函已经送达工商银行,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停止出货通知书。证据6,永**司出具的补货承诺书。证据7,永**司出具的委托陈**为代理人签发单据的授权委托书。证据8,2014年5月14日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证据9,2014年6月2日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该五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工商银行于2014年5月份发现质押物不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日、5月14日、6月2日向永**司下达停止出货及补货通知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河南**事务所函。能够证明晨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8日向邮政速递物**司发函,表示存放铝石的场地2014年4月6日,张**已经转让给李**,现李**要生产经营,要求物**司在三日内将存放于此的铝石拉走。但该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8日,河南华**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书,显示质押物明显减少及2014年7月16日,工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与本案质押物的减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公证书(2014)三诚证字第1058号。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邮**公司收到河南**事务所的函,告知监管场地已经转让给李**,邮**公司将该事项告知工商银行。该公证书内容与本案质押物减少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渑**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60页。该资料能够证明永泰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与本案质押监管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3,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对剩余质押物吨数进行评估的结论。该结论显示剩余质押物共计17776.36吨。该结论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河南兴**限公司对剩余质押物的评估报告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月17日,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作为甲方与永**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渑池字第0001号《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购铝矿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6个月,发放借款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交由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2014(渑)监字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签订当日,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向永**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之后,借款期间的利息永**司按约定进行了支付,借款逾期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1000元,本金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支付。

《商品融资合同》签订之前,永**司对拟抵押的铝矿石委托河南兴**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4年1月3日,河南兴**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质押物实际数量为58900吨,评估单价340元/吨,评估价值为2002.6万元。

(二)2014年1月17日当日,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作为甲方(质权人)、永**司作为乙方(出质人)、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4(渑)监字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丙方根据协议约定接收乙方提交的货物,并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监管期开始,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向乙方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

2014年1月17日,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该质物清单显示:“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92万元或者46400吨,如出质人提货可能导致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低于质权人要求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我公司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质押清单中的货物明细显示:铝土矿,重量53000吨,单价300元/吨。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2.6内容为“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代表甲方占有货物,丙方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如融资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三方均认可本案实际执行监管货物的地点在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兰沟组,监管的质物存放于此处,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下马头村。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六条6.1内容为“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的,乙方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丙方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丙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丙方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的质物的最低价值。”从2014年3月份起,永**司开始对外出货、进货,期间没有意外损失,只存在自然损耗。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六条6.5内容为“如乙方提货可能导致质物的实际价值低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乙方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提货。”

(三)受工商银行委托,河南兴**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对剩余质押物进行资产评估的报告书显示:以2014年7月5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为永**司抵押的存货,铝矿石实际数量15010吨,评估单价180元/吨,评估价值2701800元。庭审中,邮政速递物流三门峡分公司提交了委托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对剩余质押物吨数进行评估的结论,该结论显示剩余质押物共计17776.36吨,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数量表示认同。

(四)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工商银行渑池支行报送的周报表显示,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监管质押物的每日库存吨数均高于46400吨,库存价值均高于最低控货值1392万元。

2014年5月3日,邮政速递物**司向永**司出具的停止出货通知书,显示“全部质物数量26000吨,单价300元,金额780万元”。当日永**司出具承诺书,“于5月13日把料厂存料达到原来吨位”。2014年5月14日,邮政速递物**司向永**司出具的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显示“全部质物数量26000吨,单价300元,金额780万元”。2014年6月2日,邮政速递物**司向永**司出具的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显示“全部质物数量26000吨,单价300元,金额780万元”。

(五)2014年1月17日,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与永**司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管理协议,约定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收取永**司监管费9万元。

(六)工商银行根据河南**公司的评估报告认为现有存货的处置价为约190万元,其诉求为请求判令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赔偿监管期间监管物数量减少、质量降低造成的经济损失8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滞纳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关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第十五条协议效力,15.2“如果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融资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性质的正式合同或附属文件全部或部分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15.3“如果本协议项下任一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以及整个协议的有效性。”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虽由“商品融资合同”派生而来,但从其内容看,该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从合同,在工商银行诉求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质押物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可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质押监管监管协议是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商品融资合同中张**存在骗取贷款的经济犯罪问题,商品融资合同无效,质押监管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对质押物减损的责任问题。2014年1月17日,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工商银行签发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显示:“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92万元或者46400吨,如出质人提货可能导致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低于质权人要求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我公司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质押清单中的货物明细显示:铝土矿,重量53000吨,单价300元/吨。该质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开始监管的确认。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质押物实际数量没有达到53000吨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司自2014年3月开始进货、出货。在此期间,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日,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永**司出具的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显示“全部质物数量26000吨,单价300元,金额780万元”。此种情况下,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乙方提货可能导致质物的实际价值低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乙方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提货。”在甲方没有签发《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乙方提货致使质押物减少,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具有过错,且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作为监管方,向工商银行报送的周报表显示,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监管质押物的每日库存吨数均高于46400吨,库存价值均高于最低控货值1392万元,报送报表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邮政速递物**司应当承担质押物减少的赔偿责任。

关于质押物减损的价值问题。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92万元或者46400吨”,该约定中人民币价值是按照每吨300元计算。三方均认可现存剩余质押物的吨数为17776.36吨。因此,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监管范围内铝矿石实际减少的吨数为46400吨-17776.36吨=28623.64吨。减少的价值应按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清单中约定的每吨300元计算,减少了28623.64吨,价值为858.7092万元,故工商银行渑池支行起诉要求赔偿质押物减少造成的损失8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渑池支行诉求自起诉之日起810万元的滞纳金,因质押监管协议14.1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明确约定是承担实际损失,故对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8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渑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被告河南省**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