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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倩诉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柳*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下午5.6点钟,原告丈夫正在店里看门时,许*来店里找原告丈夫玩,趁原告丈夫(当时店内较忙)不注意擅自把原告的车开走,当时原告丈夫的衣服和手机均在车内。然而令原告及其丈夫没有想到的是第二天11点钟得知,许*开着原告的车在23日晚上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许*意外身亡,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地点系229省道100KM+900M处。原告所有的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被鉴定已实际全损。原告在被告处办有车辆损失险,原告把情况汇报给被告,遭到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适格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人无证驾驶所致,且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开车发生事故,该两种行为均为法律明令禁止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驾驶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提示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丈夫王*的驾驶证、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购车发票、购车征税单、购买保险的商业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评估报告。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正本、投保单、缴费发票及刷卡记录、免责条款、参考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保险证、保单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是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所致,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是原告方的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异议,车损评估与原告的诉请相矛盾,评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向许*追偿,购车发票、购车征税单、购买保险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车发票、缴费发票及刷卡记录无异议,投保单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投保单,上面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签的,且上面显示有不计免赔率,根据字面意思,不论原告的车辆发生什么事故,无论是否有第三方,被告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免责条款有异议,原告在购买保险时没有见到该份证据,该份证据应当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一起出现的,但至今原告未见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由此可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自己的通知义务,没有向原告解释自己的免责条款,也没有与原告雇佣免责事项达成任何意向,该条款属于霸王性条款,应该属于无效规定,本案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参考判决书不使用于本案,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依据证据认定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购车发票、缴费发票及刷卡记录的证明力。因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不是原告签名,且双方对保险单上的代理人的理解有分歧,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规则,对于被告有关保险单上代理人的理解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参考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豫G7591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死亡及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甄**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其车估损价为102568元,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应当报废。

本院查明

原告的车辆系2013年6月3日在河南威**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款1078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设在河南威**有限公司的车行业务部缴纳保险费5668元,被告车行业务部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并给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证各一份,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8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全车盗抢险(107800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庭审中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但经质证,原告表示从未见过该投保单,且名字并不是自己书写。被告虽认可原告的名字确实不是原告自己书写,但认为河南威**有限公司代理代替原告签名后,原告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河南威**有限公司代签投保单行为的确认,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单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已经交纳保险费,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虽应视为是对投保行为的追认,但却不能视为是对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追认,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相关保险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上的免责事由,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提示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纳保险费即视为对被告包括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所有行为的追认,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支持。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向原告孟**支付保险金10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0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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