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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之前被告王**欠我钢材款400000元,本应及时支付给我,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其要求暂时不还,每月按二分五厘利息给我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4月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还给我写了保证书,用其房产作抵押,但是被告仅向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一点钢材款,我多次讨要没有效果,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钢材款4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从2013年6月9日起到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2011年9月承包了洪阳乡崤店**气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并由原告向我供应钢材,当时我们三方实际是合作关系。我承诺只要工程款一到,立即支付原告的钢材款,刚开始工程进展顺利,我也陆续几次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钢材款,去年8月以来由于工程项目缓建、暂停,我分文未得到工程款,由于是三角关系,我一直无力给付原告的钢材款,后原告多次逼要,要求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二分五厘的利息,支付利息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我与原告从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何来迟延付款一说。前不久原告以拿我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贷款支付其钢材款利息为由,将我房产证拿走,截止现在即没有抵押贷款,也没有将房产证还我,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不同意偿还钢材款利息,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已给付的不当得利20000元利息。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8日王**给刘**出具的400000元的欠条一份;2、2014年3月31日王**给刘**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拖欠借原告刘**钢材款4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原告刘**开始给被告王**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双方采用边供应钢材边付款的方式。2013年4月8日原告刘**向被告王**讨要钢材款,被告王**给刘**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现金400000元,月息2.5分”,并口头约定2013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王**付原告刘**二个月利息2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刘**讨要,2014年3月31日王**给刘**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关于我欠刘**钢材款400000元,暂时还不了,愿以澧泉小区1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作抵押,房产证由刘**保管,在这期间,不变卖、不抵押他人,保证于2014年4月底还清,如不还清,上述房屋一套给刘**以抵押以上欠款”。到期后,被告王**未付款,原告刘**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刘**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1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一套。

另查:被告王**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14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房产证现由刘**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刘**给被告王**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在钢材买卖过程中,拖欠原告刘**钢材款40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对付款时间和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仅履行20000元利息,后被告王**保证于2014年4月底还清,但仍未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刘**要求被告王**偿还钢材款4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付原告刘**钢材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王**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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