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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责任公司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委托代理人朱**,男,汉族,1981年1月4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活动,进行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晓亚,渑池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渑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等一切诉讼权利。

原审第三人聂红新,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第三人许**,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第三人马**,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第三人董**,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第三人赵**,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第三人侯**,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第三人陆**,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审第三人马*,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董**,被上诉人渑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聂**、马**及聂**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份,聂**等八名工人到渑池县信访局反映三门峡**责任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渑池县信访局通知龙**业公司通过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聂**等八人进行协调。后人社局受理并立案,经主持调解,龙**业公司与聂**等八人就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龙**业公司支付聂**等八人各项费用共计195207.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65234元、失业金70584元、养老金42713.2元、医疗金5403.2元、住房公积金11273元。但该笔款项是否缴纳到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龙**业公司持不同意见。2014年12月16日,人社局作出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认定:龙**业公司2008--2009年度没有给聂**等八人参加社会保险,没有补发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责令龙**业公司限十日内把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费用交到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龙**业公司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三门峡**责任公司遂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县政府作出的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渑池县人社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因三门峡**责任公司在2008-2009年度发生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该违法行为并未终了,故三门峡**责任公司诉称渑池县人社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之前,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应不再立案查处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渑池县人社局受理渑池县信访局交转聂**等八人信访案件后,主持协调,龙**业公司与第三人积极配合调解,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称因与龙**业公司的矛盾,对龙**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信任感,要求到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各项费用,人社局作出责令整改决定要求龙**业公司把各项费用缴纳到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变通,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程序并无不当。故渑池县人社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查,渑池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三门峡**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门峡**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门峡**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上诉人违法行为已超出了2年的时效,不应再立案查处,上诉人并未与聂**等八人就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要求三门峡**责任公司把各项费用缴纳到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变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改判撤销原行政决定和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适用2年的时效,上诉人称其从未就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与聂**等八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法错误,整改决定书上认定的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的数额是上诉人、第三人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方认可的,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整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渑池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整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本案中,三门峡**责任公司在2008-2009年度未给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该违法行为并未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并不超过时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渑池县信访局交转聂**等八人信访案件后,主持协调,三门**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积极配合调解,就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第三人称因与龙**业公司的矛盾,要求到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各项费用。整改决定中关于住房公积金部分虽超越职权但原审第三人声明通过其它方式处理并已出具书面材料,整改决定中住房公积金部分不再主张,综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责令整改决定要求三门**业公司把各项费用缴纳到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并无不当。渑池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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