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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钟*与被申请人韩**及原审被告任*、钟*、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与被申请人韩**及原审被告任*、钟*、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渑**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三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钟*、被申请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原审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任*在韩*娟处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2个月,并向韩*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及收到条一份。同日,韩*娟与钟*、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钟*所有的位于渑池**园小区的房产一套以5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娟,并以此房屋转让合同作为任*借款的担保,钟*将其所有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交由韩*娟保管;韩*娟与郭**、任*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郭**所有的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房产一套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娟,并以此房屋转让合同作为任*借款的担保,郭**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交由韩*娟保管。借款到期后,任*仅支付了韩*娟三个月借款利息7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韩*娟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7月韩*娟诉至法院要求任*、钟*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钟*对上述借款中的54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54万元),郭**对上述借款中的36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36万元)。

一审另查明,任奕与钟*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在韩*娟处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在卷为证,现韩*娟诉求任*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任*借款时,钟*与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钟*、郭**均与韩*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交于韩*娟,虽然二被告以房屋转让合同的形式为任*的借款提供担保形式上有瑕疵,但韩*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钟*、郭**对任*在韩*娟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任*也认可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就是为了其借款,签订了合同后韩*娟才将借款80万元交付于任*。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故钟*、郭**依法应当在各自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数额内对任*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钟*辩称没有提供担保的观点,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郭**辩称其担保的数额为20万元的观点,韩*娟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关于韩*娟诉求的借款利息部分,依法应当扣除任*已付的利息72000元,对于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一、任*、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任*已支付利息72000元);二、钟*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中的5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郭**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中的3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320元,由任*、钟*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任*认可向被上诉人韩**借款80万元,原审中钟*陈述知道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在被上诉人韩**向任*提供借款时,任*找到上诉人钟*,钟*同意用其房屋为任*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担保房屋的价款,并且将该房屋的原购买合同交于韩**处。故钟*为任*向韩**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担保的房屋未办理登记,韩**不享有抵押权,但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钟*应当对韩**不能实现抵押权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约定了担保房屋的价款,故应在该担保房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钟*称房屋转让合同上记载的“此合同为任*借款提供担保”系韩**单方增加,没有证据证明,称没有为任*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钟*的再审诉讼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中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二审诉讼费由韩**承担。理由: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钟*将自己购买的位于杰信花园的房屋出卖给任*和钟*,因钟*是申请人的妹妹,钟*将只签了自己名字的空白房屋转让合同交给任*。房屋转让合同上“买方韩**”及“卖方钟*”、“此合同为任*借款提供担保”、落款时间均是事后添加和涂改,申请人钟*没有为任*借款提供担保,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韩**辩称,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理由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任*和钟*,而且实际上也是任*和钟*夫妇一直居住,申请人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且申请人也承认自己将房产卖给妹妹钟*,正因为如此房屋买卖协议上钟*和钟*才在出卖人位置签字,用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我转款给任*的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借据上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两者时间能够对应,出现改动是因为笔误,房屋转让合同上时间改动也是如此。“此合同为任*借款提供担保”是合同签订时添加上的,不是事后添加。

原审被告郭**述称,任*借款数额是80万,但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上的数额加起来是90万,说明房屋转让协议上的数额不是我们自己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钟*的担保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买受人是钟*而非钟*,因此只有钟*本人才能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如钟*未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则抵押合同无效,但韩**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上有钟*本人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韩**的主张,即钟*用房屋为任*的借款提供担保。钟*称自己只签了一份有自己名字的空白房屋转让合同,至于房屋转让合同上“买方韩**”及“卖方钟*”、“此合同为任*借款提供担保”、落款时间均是事后添加和涂改,自己不知情,对此钟*负有举证责任,但钟*并未在一、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目前仅有钟*本人的陈述以及钟*的陈述,而钟*与钟*系兄妹关系,当时与任*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以房屋抵押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房屋价值是54万,钟*应在54万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及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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