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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漯河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漯河雨**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邢**、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食品饮料纸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约定为被告完成工作后,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接受货物即应立即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71088.74元,并依合同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088.74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雨**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货款,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答辩人提供合格的外包装箱,其属于合同的违约方,因此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

反诉原告雨**司反诉称:被反诉人逾期交货,且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造成反诉人无法完成与客户的供货合同。请求判令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为反诉人退还定做的包装箱,并赔偿反诉人因其逾期供货和不合格供货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40000元。

反诉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反诉人不存在逾期供货,没有违约行为;被反诉人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所以,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原告向被告供货销售单2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中**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地是漯河而不是原阳;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根据惯例应当视为双方在对于包装箱的样稿进行确定后才签订的合同;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已付原告货款1万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存款凭条一份及承揽合同;2、刘**出具的证明及**通快递单号为718552316167的快递单;3、张*出具证明及申通快递单号768935115788的快递单;4、唐*出具的证明及韵达快递单号1201353253428的快递单;5、漯河雨润果缘包装检验单;6、照片4组;7、2013年河**监局公布的2013年瓦楞纸箱产品检测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2至4组证据的异议是:对这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该三位证人出证的三个产品名称与原告供应的纸箱名称不符,且没有三个出证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开办的经销店的营业证明,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3、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该检验单及检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单位不是检验机构和鉴定机构,不能证明是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公司生产的;5、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定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至7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为定作方(甲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食品饮料纸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12月14日向被告供价值40710元、30376.74元的货物,以上共计71088.74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定稿后十个工作日;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以签字样稿为准,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五日内书面提出,乙方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甲方应负责有关内容的及时校核确认以及提货验货,彩稿、黑稿、样稿签字应在乙方通知甲方24小时内由甲方完成并送交乙方,由此耽误的时间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内容仅指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不合格的货物,其不应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雨**司)五日内书面提出,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其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定稿后十个工作日”,属约定不明,反诉原告收货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4万元的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不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货款61088.74元(40710元+30376.74元-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货款61088.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漯河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河南中**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漯河雨**限公司负担1356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漯河雨**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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