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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限公司与陈**、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绿**限公司与被告陈**、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被告陈**、被告杨**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关于原告生态园的部分果树园承包给两被告,让两被告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承包费的缴纳,果树园的管理经营等事项。可是被告先是违反约定,擅自在果树的间隙种植大量的白术(中药材),其次是自今年7月份以来,基本放弃对果树园的管理,造成野草丛生。其行为严重地影响到葡萄树、提子树的正常生长发育。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后,多次派人催被告除掉白术,进行除草等管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到果树的生长发育,甚至会毁掉果园,无奈决定解除合同,收回果园,被告听说后最近才去除草。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两被告退还承包果树园,赔偿因管理不善给原告果树造成的损失815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在承包果园间隙种植白术,既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也是正常权利的行使,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答辩人对所承包的葡萄树、提子树地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第五条约定原告要尊重被告所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答辩人承包果园后,除正常有人坚守外,时常组织人员对果园进行中耕、除草、打药、施肥,整个果园管理有序,众多参与干活的人均可作证,周围群众亦可作证。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本意是想以未来修建渑垣高速公路时单方向国家要求索赔,显失公平正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果树园照片七张。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提存证书一份;4、李**的证言一份;5、杨**证言一份;6、2015年11月11日三门峡日报公示一份;7、果树园现状照片九张;8、录音光盘一张;9、2015年12月2日三门峡日报新闻报道一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证明种植白术的照片无异议,对证明野草丛生的照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第5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第6份、第9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明野草丛生的照片,显示了被告承包果树园后特定时间、特定位置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第5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份、第9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管理的黄河小浪底库区南村乡移民后荒山荒坡中81.5亩土地(葡萄树、提子树)转包给两被告种植管理使用;承包期十年,前五年不交任何费用,后五年每年每亩土地1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被告交纳3万元(2015年元月1日交纳),2016年交纳4万元(前一年11月份前交纳),2017年交纳3万元(前一年11月份前交纳),此10万元作为第6年的土地承包金,剩余归次年;后四年的土地承包金,在前一年11月底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对所承包的葡萄树、提子树地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尊重被告所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成果全部归被告所有,政府针对葡萄园的所有补偿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干预;原告有权监督、检查,督促被告治理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合同书并载明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遇国家建设时保障被告利益的方式及合同期满后被告优先承包权等事项。在合同书签订前,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交纳了承包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随即开始对承包的果树园进行投资、管理,在果树园四周设置铁丝网,雇佣人员施肥、除草等。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陆续在果树间隙种植白术,涉及面积40余亩。2015年10月,原告以被告擅自在果树间隙种植白术及放弃对果树园的管理为由要求与两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遭两被告拒绝;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金4万元,原告拒收。2015年10月29日,两被告将该4万元土地承包金向渑池县公证处提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被告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接受了两被告交纳的首期土地承包金,双方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2日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对所承包的葡萄树、提子树地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原告尊重被告所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间作作为一种耕作方式,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它可以因时、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耕种收益。两被告承包的土地上果树尚为幼苗,从果树的承包、管理中取得收益尚待时日,对此原告亦是明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前五年两被告不上交任何费用。而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了首期付款3万元,承包果树地后又要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在果树幼苗期在树苗间隙种植白术以获取必要收益实属常理,亦不违背合同中对经营自主权的约定。两被告承包的果树地有80亩之多,一时一处管理不暇致野草丛生亦属常情,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取的土地承包金为固定数额,两被告一时的管理不善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果树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为修建高速公路索赔才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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