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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赵**、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敏华与被告官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敏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及被告官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敏华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开发房地产为诱饵,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给被告转账500000元。2014年9月7日、10月5日,被告两次提出急需用钱,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共计11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承诺最多用一个月即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110000元借条。鉴于被告的严重失信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官宗*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借款初期原、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原告退出后,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原告上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5年2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上官**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官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上官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6日,被告官宗*从原告上官敏华处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官敏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2014年6月26日-7月15日”;后被告官宗*又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官敏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后原告上官敏华多次向被告官宗*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官宗*从原告上官敏华处借现金610000元,有被告官宗*给原告上官敏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2015年2月11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满后及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官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敏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官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敏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官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官宗*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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