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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颍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梦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颍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12时55分,原告司机李**驾驶豫LT3393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街村加油站处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2013年6月22日为豫LT3393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王**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874.9元。王**出院后,在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协调下,原告与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874.9元后,再向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16000元,并且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表示仅向原告支付12038.4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向王**赔偿20874.9元后向被告提出理赔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8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辩称:1.确认本案是否成立,确认原告是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果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我公司愿意在所涉事故车辆各分项限额内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款缺少法律事实依据,基于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2时55分,原告司机李**驾驶豫LT3393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街村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王**所驾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了第41112232013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于当日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诊断:提取初步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情况:左胫骨平台骨折石膏外固定。住院治疗42天,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2-3周后去除外固定,适度功能锻炼;3.6-8周后复查X线,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4874.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陪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伤者王**及其护理人员张**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王**的平均工资为2217.67元((2228元+2136元+2289元)÷3);张**的平均工资为4116.67元((4050元+4150元+4150元)÷3)。

事故发生后,李**与受害人王**在交警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李**赔偿王**住院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据);二、李**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壹万陆仟元整,就此结案。李**除了支付王**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之外,于2013年11月15日又支付给王**赔偿款16000元。

另查明,豫LT3393小型客车以临颍县**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李**系受原告临颍县**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事故,其为受害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对原告临颍县**有限公司的损失费用已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原告12038.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豫LT33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应在豫LT3393号小型客车保险限额内对李**给第三者王**造成的损害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对王**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874.9元;2.误工费9757.75元(2217.67元/月÷30天×(42天+90天));3.护理费5763.34元(4116.67元/月÷30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以上诸项合计22075.99元。由于原告已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4874.9元;并支付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1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应在豫LT339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2038.49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8836.41元(4874.9元+16000元-12038.4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应在豫LT339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在豫LT339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临颍县**有限公司8836.41元。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临**车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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