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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与上诉人阮传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与上诉人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柴**于2015年11月2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阮**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51号民事判决,柴**与阮**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之委托代理人王*与上诉人阮**之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阮**给柴**出具借款凭证1500000元,2015年1月8日阮**给柴**出具借款凭证3000000元,经查实,阮**实际收到柴**借款4195000元。2015年2月5日由阮**之妻彭**偿还柴**225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月息为2%,违约金为20%,还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柴**与阮**长期有资金往来,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阮**欠柴**利息9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阮**欠柴**利息600000元。到期后,阮**没有按约定还款,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阮*可给柴**出具借据,柴**并将款项汇给阮*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借款,阮*可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阮*可向柴**借款本金为397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事实清楚,阮*可应予偿还。关于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本金按397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其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阮**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柴**借款3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97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二、阮**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柴**利息(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00000元。三、驳回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外人的转账凭证一张,认定已经还款225000元错误,因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和2015年5月20日两张凭证已经载明是现金借款,该15000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不应认定为利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被上诉人还款225000元的部分,依法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利息1500000元的认定,改判为偿还本金1500000元。

上诉人阮**针对上诉人柴**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借款已偿还225000元,是上诉人阮**的妻子彭**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柴**的,因为彭**与柴**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所以阮**还款事实存在。2、2014年4月10日900000元的欠条属于借款没有实际支付。2015年5月20日600000元的借条是发生在借款期间,是因高息产生的借款关系。

上诉人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阮**向上诉人柴**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在实际计算利息时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中2014年4月10日9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显示的款项没有支付,在此之前,阮**也没有向柴**借过款,因此,该900000元的欠款不成立,不应判决阮**偿还。2015年5月20日600000元的借条也存在高息的问题,2014年12月28日借款139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产生利息为139500元,2015年1月8日借款28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产生利息为144000元,两笔借款可产生利息为283500元,不可能产生利息60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减少利息216500元。

上诉人柴**针对上诉人阮**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阮**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均为柴**的实际出借款项,并非阮**所称系借款利息。柴**与丈夫张*共同经营商丘**有限公司从事双汇肉业及五粮液酒业在商丘地区的批发零售总代理,每天的营业额平均在100000元左右,每月利润在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间不等,并且每天经手大量现金。2014年4月10日借据中的900000元并非当日出借现金900000元,而是在此之前的两个多月分五次共出借现金900000元,应阮**的要求,将五份原条销毁汇总出具了一张900000元的借条。到2015年5月20日,阮**将之前多次借款的现金600000元汇总打条后,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当日又与阮**签订债权处置协议,约定将柴**需要向他人付息的4500000元即日起按2分计息,柴**所支出的1500000元仍不计息,到期不能还款以房产抵押。柴**需要向他人支付利息的4500000元,在出借时即按照双方约定预先扣除了利息,阮**在一审中所称的225000元系还本金,其实是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涉案2014年4月10日欠条记载的90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借条记载的600000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柴**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诉人柴**及丈夫张*共同经营商丘**有限公司。2、上诉人柴**2013年-2015年银行流水三份,张*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柴**与丈夫张*经营商丘**有限公司,每天均有大量现金进账及出账,900000元的欠条和600000元的借条是多次借贷行为后出具的汇总条,上诉人柴**仅凭每日的营业款足以履行出借行为。3、对话记录一份,证明阮传可对借款金额是认可的,阮传可提起上诉是为了延缓诉讼期间,拖延强制执行行为,等待资金回笼。

上诉人阮**质证认为,证据1、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与营业执照显示的不一致,且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银行流水没有显示在阮**出具金额为900000元的欠条和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前后相关记录,不能证明柴**向阮**支付借款。证据3、对话记录没有反映双方当事人借款和资金往来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柴**和张*经营商丘**有限公司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柴**、张*银行账户内的进出账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分多次向阮*可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对话记录不显示对话时间,亦不显示对话双方主体,且无法确认对话内容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阮**对上诉人柴**提交的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8日的两份欠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8日1500000元的欠款条实际收到1395000元,2015年1月8日3000000元的欠款条实际收到2800000元,共计4195000元,原审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对此,上诉人柴**并未提出上诉,应当予以确认。因上诉人阮**已经通过其妻子彭**偿还225000元,原审扣除已偿还部分,认定本金为3970000元正确。上诉人柴**称彭**转账支付的该225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彭**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彭**与阮**系夫妻关系,阮**通过其妻子向柴**偿还借款符合一般情理。因此,上诉人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2014年4月10日欠条记载的90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借条记载的600000元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柴**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其支付阮**现金的收条等有效证据相印证,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阮**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借款利息,属于上诉人阮**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具有合理性,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阮**出具该两份书证的时间分析,在2014年4月10日阮**向上诉人柴**出具“今欠现金9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之前,且上诉人阮**自认该款项系利息,因此,能够认定除本案两笔借款之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已经存在借款关系,该900000元系对本案借款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结算,且系上诉人阮**自愿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阮**出具的600000元的借条问题。根据上诉人阮**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该600000元也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虽然以本案两笔借款本金数额为基础,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远不至600000元,但根据上诉人阮**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利息结算凭据分析,除本案两笔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因此,对该份600000元利息结算凭证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本案借款本金,还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因素,故原审认定该600000元为利息亦无不妥。上诉人阮**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且,结合该两份凭证出具的时间先后以及金额大小分析,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柴**与上诉人阮传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5元,由上诉人柴**负担20325元,由上诉人阮传可负担1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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