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庞万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刘**,被告王*、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用于被告某公司的临时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王*出据了借款借据,被告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9.3333万元,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决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公司辩称:对借款200万元没有异议,现在由于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以后一定偿还,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以实际计算为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用于被告某公司的临时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王*出据了借款借据,被告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从银行转给被告王*200万元借款的凭证;担保函;被告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某公司明细;法人连带责任承认书;某公司保证函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公司借款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依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原告所诉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0‰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至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被告王*、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