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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开封**限公司、王*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王*、孟**合同纠纷一案,肖**于2014年3月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封**限公司、王*、孟**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诉讼费用由开封**限公司、王*、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开封**限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孟**及委托代理人孟*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对肖**起诉要求返还的200万元款项性质尚未予查清,径行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肖**预交的上诉费228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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