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侯**、包**、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侯**、包**、中国人民**司永**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赵*、孔**、被告包**、侯**、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早晨上班,步行至光明路菊花小区门前,被被告侯**驾驶豫NEQ123号轿车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救治。本次事故认定侯**负全部责任,被告侯**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包**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所有的车辆在人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3、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8700元,该费用应予还给被告。

被告人财保险永**司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2、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有治疗尿潴留病的,与本次事故受伤的病情不符;3、其住院治疗都是在一月份,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其他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河**集团职工总医院票据1份,金额11448元;3、孙**1份;4、2011年3月14日河南**限公司新庄煤矿证明1份;5、2011年3月18日河南**限公司新庄煤矿证明1份;6、河南**限公司新庄煤矿职工工资计算表1张;7、孙*、刘*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8、2011年3月28日河南**限公司新庄煤矿证明1份;9、永城**有限公司票据3张,金额150元;10、票号为:01435464发票(印章模糊)1张,金额100元;11、交通费票据39张,金额825元。

被告侯**、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NEQ12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侯**驾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5、2011年3月14日孙*领条1份,金额87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提交证据有: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认为原告出院时间不是3月份,所产生的床位费过高,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范围仅限于医保用药;第4、5、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2、3月份没有出勤是他自己的事,与其公司无关,证明不了2、3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第8份证据,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适当支持。对侯**、包**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包**对原告提交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人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侯**、包**及人财保险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10份证据,该二份票据上没有客户名称和日期,也没有开票人姓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支出明显过高,且票据部分连号,不应全额支持,应酌情认定500元。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侯**驾驶豫NEQ123号轿车沿本市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菊花小区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孙*、姬长远碰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姬长远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河**集团职工总医治疗,住院73天,花医疗费11448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包**所有的豫NEQ123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护理。被告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没有仔细观察路上交通情况,确保安全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医药费11448元,护理费73天×15.13元×1人=1104.49元,误工费(3721+3813+3798)÷3月÷30天×73天=9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营养费73天×10元=7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163(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63元(含被告包**已付的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包**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