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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被告河南冰**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玻璃。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G0100801),双方业务往来持续至2013年12月。原告已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入账。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30727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7276.1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冰**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采购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销关系、内容。2、被告公司的收款、开票金额统计单。证明被告公司的收款和开票金额,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7276.15元的事实。

被告冰**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9年9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玻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G0100801)。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27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采购供货合同》,原**公司向被告冰**司供应玻璃,双方共同进行了对账。被告冰**司对欠原**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冰**司收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冰**司支付货款1307276.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公司要求被告冰**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冰**限公司给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货款1307276.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7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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