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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豆某某开始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工贸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经营足疗按摩店,后来改成干果店,被告人豆某某利用其店来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4月1日上午豆某某在店内容留卖淫女魏某某、张**、孙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物证及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豆某某开始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工贸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经营足疗按摩店,后来改成干果店,并利用其店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豆某某在干果店内容留魏某某、张**、孙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利用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工贸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租住的房子经营足疗按摩店,后改成干果店,并利用其店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提成10元钱,2014年4月1日上午,魏某某、张**、孙某某在干果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豆某某在干果店容留魏某某、张**、孙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在豆某某干果店容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得款50元。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在豆某某干果店容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得款50元。

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在豆某某干果店容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得款50元。

6、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在豆某某干果店嫖娼花了50元。

7、证人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在豆某某干果店嫖娼花了50元。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在豆某某干果店嫖娼花了50元。

9、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东**局巡逻民警巡逻至中州路与工贸路路段时,发现交叉口南50米路西干果店内有妇女卖淫,民警通过守候,依次将嫖客、卖淫女及店主豆某某抓获。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豆某某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刘**、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豆某某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在自己的干果店内,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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