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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元的钢材,被告拉走钢材当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货物送至目的地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0000元的H型钢材,并约定逾期不付款按照月息1.1%支付利息。证据2、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应按照40000元本金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0000元的钢材。合同载明:“H型钢、40000、付款方式:乙方(被告程某某)必须一次性将本合同全款打入甲方账户,延期三天后按月息1.1加收利息。并由甲方(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代表人韩**、乙方程某某签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钢材拉走后未在当时付款,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万邦钢材货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货款三日内付清,超出三日按每月1%计算。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欠条中对逾期支付货款有约定的利息。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双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之后,原告对该欠条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以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及利率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及利息,应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计算。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照总货款4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所欠货款20000元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

款200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4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为1%。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为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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