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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柘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柘城县标准化厂房开工建设,由金某某、戴**、陈**三人共同出资筹建了柘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司),该公司于同年6月24日被柘城**管理局批准注册,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柘城县标准化厂房于柘**司筹建时就开工了,股东金某某投资1580万元,戴**投资883万元,陈**投资446.11万元共同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柘城县政府拨付工程款330万元。2012年3月份柘城县财政局对该公司的支付工程款项进行审核,发现1326.11万元收据中有国家财政拨款330万元,双方实际投资996.11万元,财政局扣除了330万元,公司财务科要在戴**、陈**投资款中扣除,戴**承认扣200万元,下余130万元双方均不认可。工程竣工后,因投资款戴**与陈**发生纠纷,戴**认为陈**多领走了100万元的投资款,双方的纠纷经人协调,决定委托会计事务所专职会计一名对双方的银行支票划拨,现金支付工程队等进行具体审核,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协议“该130万元核实后,谁动用了130万元谁承担一切责任,谁支付谁负责追回与公司无关”,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字。2013年戴**以陈**多支付走100万元投资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戴**诉陈**偿还投资款100万元,因双方以及金某某共同投资开办的柘**司,其三人均是股东,双方因投资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戴**作为公司的法人,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制度,先进行公司内部投资、支出清算,而后根据清算后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进行追要或者行使诉讼的权利,不应由戴**作为公司的法人以个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因此,柘**司的债权、债务及投资、支出的情况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戴**要求陈**偿还多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戴**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对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戴**与陈**两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柘**司没有关系,戴**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诉争的款项发生在柘**司成立之前,不属于注册资金的纠纷,关于柘城县政府支付的启动资金330万元已分别计入戴**与陈**的帐户,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财务出具的财务月报表、孙某某开具的股东投资清单、戴**与陈**达成的协议均可以证明,诉争的100万元是戴**与陈**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柘**司及其他股东没有关系,柘**司对柘城县政府支付的启动资金已经进行了清算,不需要再行清算,且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双方只需要就投资款的来源进行举证。一审时,法庭就投资款来源已经进行了查实,但裁定书对双方投资款的证据及数额只字未提,不知道是故意隐去还是另有隐情。总之,戴**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法院对双方的纠纷应予审理并做出判决。从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会计孙某某出具的投资清单、款项经办人陈某某的出具的投资情况表、戴**与陈**的协议书,均可以看出,戴**与陈**使用了柘城县政府的启动资金330万元,加上出资资金共计l326.11万元,去掉柘城县政府的启动资金330万元,双方实际投入资金共996.115万元(协议明确反映该事项,该协议由陈**提供),通过庭审举证,为工地建设戴**共支付现金653万元,交由时任工地负责人陈某某负责保管,加上柘城县政府的启动资金230万元,合计883万元,与公司财务记载相符合,而陈**却不能提供其交纳建设资金款的资金证明,也就是说996.11万元一650万元=346.11万元是陈**已交纳的款项,这与当时的经手人陈某某的投资情况表所列明的相符合,但公司财务给陈**出具的投资收据载明,陈**的投资款是446.11万元,差额100万元整,说明陈**占用了柘城县政府启动资金款l00万元。由于该款已经从戴**的款中予以扣除,所以陈**应予返还。三、一审按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却不审查合同结论是错误的,案由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向,一审按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却又不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审理,有悖法律规定,其裁定结果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柘城县人民政府结账时扣除了330万元,应由柘**司来清算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来清算,当时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戴**有协议,130万元去向不明,谁支出去的谁负责追回。实际上100余万元的资金去向不明与被上诉人陈**没有关系,应该由公司负责追回。综上,原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6月24日,柘**司经柘城**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涉案纠纷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在公司成立之前,只有股东陈**、戴**出资筹建涉案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另柘城县人民政府在公司成立之前,即2011年5月份,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投资330万元。柘**司成立前的账目,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因130万元的政府投资款去向不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陈**在孙某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双方于2011年初合伙来柘城开发房产,先承担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设总投资,第一期支付工程款1326.11万元,工程队以出收条为凭据。2011年6月底,成立了公司,这笔工程款由陈某某、陈**、戴**3人核实后,由戴**拿到财务科进账,财务科开出了二张股东投资金发票,戴**为880万元,陈**为446.11万元,总计1326.11万元。2012年3月,县财政局对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进行审核,发现1326.11万元收据中,由国家财政拨款330万元,公司财务科要在二人投资金中扣除,戴**承认扣200万元,余130万元双方均不承认,各存异议,致财务不能入账。双方协商,决定委托会计事务所专职会计一名进行对双方银行支票划拨,现金支付工程队等进行具体审核,核实后,谁动用130万元,谁承担一切责任,签字后由财务在投资金中扣除,对于会计事务所核查费用,由其负责支付。双方同意提供一切有关证据和提供一切方便。审核中如发现各方有资金划拨给陈某某,谁支付谁负责自己追回,与公司无关,立此协议为凭。立协议人:戴**、陈**,见证人:孙某某。”以上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综上,涉案争议投资款与柘**司无关,上诉人戴**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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