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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缑**、缑翠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连诉被告缑**、缑翠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缑**、缑翠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连诉称:原告与被告缑*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缑**是缑*花的兄长。2014年5月8日,原告与缑*花在滑县法院调解离婚,按照当时财产状况,原告与缑*花对主要财产分割进行了书面协议和口头约定:一、原告与缑*花在银行存储的原告2012年工资存款18000元,由缑*花付给原告7000元;二、缑*花打工所得工资归缑*花所有。原告在缑**建筑队打工的20000元工资归原告所有。后缑*花将7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被告缑**处打工的20000元工资款,缑**称该工资款已经被缑*花领走。原告向缑*花索要该款,缑*花拒不承认,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20000元工资款。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缑**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真实,缑**不欠原告工资款且原告也未向被告缑**索要过工资,所以缑**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缑**的起诉。

被告缑翠花辩称:缑翠花和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在滑**院协议离婚时已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约定,双方从2014年5月8日起不存在任何争执且双方所约定的是书面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口头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缑翠花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缑**与案外人合伙在天津承包工程,原告余*连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在被告缑**的建筑队干活。原告与被告缑*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双方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4)滑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写明被告缑*花于2014年5月13日前给付原告余*连7000元,返还原告余*连洗衣机一台,双方其他别无争执。调解书作出后,被告缑*花已经按调解书中载明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缑**将其工资款18400元交给缑*花,并提供了一张收到条照片,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工地工资壹万捌仟肆佰元整(18400)余*连缑*花2014年7月15号”,被告缑**、缑*花均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照片一张、被告缑翠花提交的(2014)滑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连在被告缑**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缑**将其工资款18400元交给缑**,被告缑**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缑**欠其工资款18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缑**支付其工资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缑**在离婚时已经(2014)滑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将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缑**已履行完毕,双方已无其他争执,其提交的收到条照片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缑**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请,故原告主张被告缑**偿付其工资款18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月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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