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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魁诉被告任永威、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魁诉被告任永威、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3月18日本院由审判员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宁陵县乔楼乡八里曹至小吴庄公路行驶时,与被告任永威驾驶的豫NJ****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任永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豫N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任永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22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永威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永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在宁**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8621.23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吕**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影响安全驾驶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对证据3,病例中明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籍,职业为农民,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未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我公司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且后期护理期限过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我国司法鉴定规定原告出院后3个月可进行伤残鉴定,该案中原告出院后5个月方进行伤残鉴定系单方拖延鉴定时间,故对其单方滞后的两个月鉴定时间,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任永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任永威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任永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原告吕**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宁陵县乔楼乡八里曹至小吴庄公路行驶时,与被告任永威驾驶的豫NJ****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任永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8621.23元。2016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花鉴定费1900元。豫N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任永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22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任**的赔偿责任。豫N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影响安全驾驶的,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免赔理由不适用于交强险赔偿,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吕**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8621.23元;2、误工费84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部位及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日按120天计算,120天×70元/天);3、护理费702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90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5、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后期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8626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损失49526元(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负担30%,应为11022.36元【(86267.23元-4952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损失4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永威赔偿原告吕**损失1102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任**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负担1406元,由被告任永威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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