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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焦**民委员会与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焦**民委员会诉被告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焦**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焦**委员会诉称:原告发包的村集体的土地即将到期,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多次召开会议,准备在发包土地到期后重新进行发包。为公平、公正地进行发包,同时给村集体创造更大利益,决定对拟发包的土地采用招标投标的方法进行发包。原告在招标投标前,首先在村里固定的宣传栏里对土地发包的办法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是:“经研究,自公告之日起,准备投标者,必须在投标当天(即农历8月13日)上午8点至10点向村委会交投标押金10000元,过时不再享有投标权;中标者须在当天上午12点之前交清5年的承包费,所交投标押金10000元抵作承包费,如届时不交,则视为放弃承包权,所交投标押金不予返还。依照公告内容,以此类推,如第一中标人弃权或违约,则出价高者为中标人。”公告后,2014年农历8月13日,村两委在村室进行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被告等15人分别向原告缴纳了投标押金10000元,经开标,出价最高的是村民耿*设,出价是每亩承包费1100元,被告出价为每亩1050元,位居第二。依照公告的内容,中标人应该是耿*设,原告让耿*设在中午12点之前交够5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弃权,按照公告的内容,村委会将顺次发包,耿*设答应交纳5年的承包费,村委会此时将他人所交中标押金退回。但耿*设反悔,称自愿放弃所缴纳的10000元押金,按照公告内容,被告应为中标者,但被告却明确表示放弃承包,且不愿返还已缴纳的押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被告返还投标押金1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耿**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滑县焦**委员会有南地80.35亩、西地32.3亩集体土地承包期即将到期,原告拟于2014年农历8月份进行重新发包。发包方法是采用招标投标的方法,并就招标投标的办法和程序在村内宣传栏张贴了公告。招标投标的办法是,投标者必须在投标当天(即农历8月13日)上午8点至10点向村委会交投标押金10000元,过时不再享有投标权;中标者须在当天上午12点之前交清5年的承包费,所交投标押金10000元抵作承包费,如届时不交,则视为放弃承包权,所交投标押金不予返还。依照公告内容,以此类推,如第一中标人弃权或违约,按照公告的内容,依照出价的高低顺序,则另一出价高者为中标人。南地出价最高者为耿**,报价为每亩1100元。依照公告,耿**是当然的中标者。开标后,耿**表示回家拿钱缴纳承包费,原告在12点之前就将其他参与投标人员的押金10000元悉数退还。但耿**中途反悔,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并自愿放弃所交的押金10000元。南地出价第二高的是被告耿**,其出价每亩1050元,依照公告内容,耿**放弃承包,耿**即为承包户。但被告耿**表示不再承包,而且拒不返还原告退还的投标押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招投标公告、原告关于土地承包管理费管理的事项的代表会议决定、被告耿**投标时的报价、村民王**等9人投标时的报价、原告及村民代表关于耿兴社因违约而不予退还押金一万元的证明、原告及村民代表关于被告违约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滑县焦**委员会在村内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就村集体土地的发包程序和方法进行公示,该行为是向村民发出要约,被告耿**缴纳投标押金并进行投标的行为是对原告发出要约的承诺,该合同即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者须在当天上午12点之前交清5年的承包费,所交投标押金10000元抵作承包费,如届时不交,则视为放弃承包权,所交投标押金不予返还。依照公告内容,以此类推,如第一中标人弃权或违约,按照公告的内容,依照出价的高低顺序,则另一出价高者为中标人。原告滑县焦**委员会在没有收到第一中标人耿*设缴纳的承包费即不确定耿*设是否实际承包的情况下,就于规定的当天上午12点之前将包括被告耿**在内的其他参与投标人员的押金10000元悉数退还,被告耿**也接受了该退款,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滑县焦**委员会要求被告耿**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投标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滑县焦**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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