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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吕**、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吕**、吕**、被告信达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吕**、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3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E9201Y号小型面包车沿滑县新区滑台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时,被告吕**驾驶豫EML622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因被告吕**违章驾驶,造成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吕**驾驶的EML622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吕**,吕**系被告的父亲,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

被告吕国平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商业险在责任划分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也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35分许,原告张*驾驶豫E9201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新区滑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台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吕**驾驶的豫EML622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发路口未安装监控设施,无法证实双方在此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的情况,未对此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张*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挫伤伴大量异物,支出医疗费14210.9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拟定为9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原告张*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豫E9201Y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估公司评估,车损为86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豫E9201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认可该车车损为600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张*属于滑县新区居民,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张*与妻子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名叫张*,2008年12月12日生,次子名叫张*,2011年9月5日生。

另查明,豫EML62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一份、医保卡和社保卡一份、滑县新区五里铺村委会证明两份、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一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五张、车损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保险单两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和协议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滑县城关镇联发糖酒副食批发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肇事双方的具体过错,本院确定由原告张*和被告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吕**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49天,医疗费14210.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4、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参照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139天,误工费为9673.64元(25402元/年÷365天×139天);5、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822.26元(28472元/年×49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57.65元(长子:15726.12元/年×11年÷2人×10%+次子:15726.12元/年×14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8440.5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车损6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73.64元、护理费3822.26元、残疾赔偿金6844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9336.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下余医疗费4210.98元、后续治疗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下余车损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560.98元的50%即8780.49元,合计108116.9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张*负担157元、被告吕**负担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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