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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委会民因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委会民因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条上盖有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委会公章;2001年至2012年原告任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委会会计,2001年原告为被告村委会垫支现金6684.90元,有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委会负责人在单据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滑县**寨村委会向原告李**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被告垫支的现金6684.90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垫付的100元的礼金,因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滑县**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现金人民币6684.9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寨村委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滑县**寨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2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原审认定错误;6千多元车票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干啥公务支出,不应报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起诉款项根本没有归还,不是下账手续,下账手续应收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所持2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证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认可,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无法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垫支现金6684.90不应给付,但有上诉人负责人在单据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王庄镇东申寨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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