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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齐**与被告袁**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袁**将自已承包景江花园工程的部分工程即砖混连地下室4层的木工和打砼工程分包给原告齐**进行施工,被告袁**负责支模板用料,不包括小件(铁丝、洋钉、胶带),砼提供搅拌机、配料机、塔吊及上料工具,原告齐**按要求施工,保证质量,工具自带,每平方米57元;对施工面积、施工时间及付款方式等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齐**开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齐**除按图纸施工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即地槽延伸,飘窗96个,每个价款100元,地下室、大梁、顶棚。被告袁**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分十五次共支付原告齐**工程款314750元。庭审中,原告齐**述称实际施工面积共计7146平方米,每平方米57元,被告袁**认可施工面积6340平方米,每平方米57元;原告陈述工程的一、二层柱子、栏杆等不在施工图纸中包含,施工垃圾已清理,工程已完工,被告述称工程的一、二层柱子、栏杆等在施工图纸中包含而未施工,施工垃圾未进行清理,工程没有完工,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期间,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原告齐**曾停止施工,被告袁**另找案外人继续进行施工,并支付案外人工程款,原告齐**陈述支付案外人工程款为17500元,该款已从被告付的工程款314750元中扣除后支付案外人,被告袁**陈述原告齐**没有完工,自已找案外人进行施工,支付案外人未完工的工程款59810元和停工期间的工程款25000元,没有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双方陈述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工程中的砖混连地下室4层的木工和打砼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款是每平方米5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施工面积、工程施工的范围及付款方式等没有约定,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施工面积陈述不一致,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为其主张的数量,其对被告所认可的施工面积没有提出异议,故其实际施工面积应按被告认可的6340平方米予以认定。对增加的部分工程即地槽延伸,飘窗96个,每个价款100元,地下室、大梁、顶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地槽延伸、地下室、大梁、顶棚的工程价格未进行约定,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地槽延伸、地下室、大梁、顶棚施工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增加飘窗96个,每个价款10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对工程中一、二层柱子、栏杆等是否在施工图纸中包含及施工垃圾清理等事项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没有提供图纸、补充协议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辩称工程的一、二层柱子、栏杆等在施工图纸中包含及施工垃圾未进行清理等工程没有完工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施工期间,因原告自行停工导致被告另找案外人进行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和是否从已支付工程款扣除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该款已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陈述其所支付工程款2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款的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175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对工程是否完工陈述不一致,被告辩称工程没有完工,并找案外人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没有完工和案外人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70980(57元/平方米×6340平方米+96个飘窗×100元/个),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4750元和停工期间的工程款17500元,余额为3873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工程款38730元;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原告齐**负担1246元,被告袁**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已收到工程款314750元不准确,其中2013年6月18日的25700元收条不是其所打;案外人进行施工工程款17500元已经扣除,原审不应再次扣除;其起诉要求的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赔付,原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袁**上诉称,原审认定因齐**停工其另找案外人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为17500元不当,其实际支出25000元,请二审认定;齐**已陆续从其处领款314750元,加上支付给案外人的25000元,已经超过了总工程款,不应在给付袁**工程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上诉称,2013年6月18日的25700元收条不是其所写,但其未申请鉴定,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审认定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14750并无不当;关于给付案外人工程款数额,袁**主张其所支付工程款为25000元,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以齐**认可的17500元认定无不当;该款是否已从已支付工程款扣除问题,齐**上诉称17500元已经扣除,但袁**不认可,其又提供证据不足,故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袁**欠齐**工程款38730元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齐**上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齐**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袁**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工程款387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齐**负担1000元,袁**负担1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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