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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郑*在自己家中容留李*、张*、蒋*、王**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在自己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郑*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蒋*、李*、王*丙证言笔录,被告人郑*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自己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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