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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梅诉被告关*、王*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关*、王*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关*、被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关飞之间系同胞姐弟关系。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因在宁陵县永乐路北侧经营葛*神话KTV时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现在原告女儿结婚需要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关*答辩称:王*是我前妻,我们现在已经离婚了,借钱的事与王*无关。实际上我只借10万元,当时说这10万元钱是用于为我老母亲治病,因为当时着急为老母亲治病,原告说不打借条就不给钱治病,所以违心打了14万元的借条,当时打条时原告说这钱用于为母亲治病,根本不是我借原告的钱,因为为母亲治病,原告作为女儿是有法定义务的,况且母亲平时与原告感情较好,治病的钱理应由原告支付。我母亲治病后报销的钱4万多元原告领取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关*、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若存在的话,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应有谁来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关*、王*两人借关梅14万元,其中一次是与王*开舞厅的时候拿了4万元,后来在2015年4月11日又拿了10万元,共计14万元,全部为现金。

被告关*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先前借的4万元已经还过了,没有任何单据,后来的10万元是从欠款人王*手里要回来的钱,这个钱用于给母亲治病了,这个借条之所以有王*的签字,是为了证明钱的用途是给母亲治病用。

被告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宁**族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医疗票据(2015年4月6日),宁陵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票据,郑州**民医院住院票据清单,证明该借款用于给原、被告母亲治疗,实际是原告应当偿还母亲的费用,也是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领取了新农合补贴报销的医疗费用43443元,丧葬费35000元应有原告承担;2、证人关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关*借原告10万元的钱用于为母亲治病。

原告对被告关*提交的证据认为:为母亲治病的钱是原告花的,报销的钱是原告签字领取的,但领了钱交给老母亲了。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关*与被告关*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关*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元借款人:关*王莉2015年4月11日”。被告关*将该借款中的部分用于母亲治病花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关*认为其中的4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另外10万元用于母亲治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故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用途,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否认借款利息的存在,故该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4万元钱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辩称其中的10万元借款用于为母亲治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关*之间该如何承担其母亲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关*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应视为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王*共向归还原告关*借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关*、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关*、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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