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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翟**与被上诉人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翟**与被上诉人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翟**、翟**于2014年11月14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原告的通行权、窗户采光权,并返还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南北占用5尺、东西占用3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01312号民事裁定,翟**、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翟**,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1996年,宁陵县逻岗镇(原为逻岗乡)扩街,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于1997年8月9日购买黄**、黄在营的宅基一处,该宅基位于逻岗镇十字街东侧路南,双方签订有合同,其内容为:“契约立约人黄**、黄在营愿将宅基一块转换给翟纯思,该宅基东西宽三丈三尺三寸,南北长四丈二尺,东邻高丰山、西北邻乡政府、中邻黄西宁、南邻供销社、南邻黄**、北邻乡政府”,原告在此宅基上建房三间,于1999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为翟修峰,东邻高凤山、西邻黄**、南邻黄**、北邻大路。该房屋建造之前北侧为黄**的宅院,黄**有房屋三间,1996年逻岗乡扩街时,经逻岗乡土地所协调,宁**业银行与黄**之间达成更换宅基地的口头协议,农行将位于黄**西侧的农行拆除后所剩余的房屋及土地调换给黄**,黄**将房屋拆除后的土地调换给农业,协议达成后被告黄**仅拆除了原有房屋的屋盖,并在调换得来的农行的土地上建房,在施工过程中,逻岗镇政府以未经政府同意调换为由阻止黄**施工,致使黄**停工,黄**与镇政府因此发生过纠纷。后因宁**业银行没有建房,逻岗镇政府于2001年与黄**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996年逻岗乡党委政府与县农行协商在逻岗集东街路南建逻岗营业所大楼,因施工需要,乡政府与东街黄**兑换一块地皮,后因各种原因,营业所大楼没能实施。当时兑换时乡政府土地所长解远东、银行主任黄**给东街黄**承诺,如果营业所大楼建不成,兑换地皮无效,现已确定营业所大楼不需再建,根据承诺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兑换地皮再兑换回来,按原边旧界各归各所有,特此协议”。另外,逻岗镇政府与黄**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逻岗镇小城镇规划总体需要,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逻岗集东街路南镇政府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其面积为东西长13米,南北宽6米,折合土地面积0.108亩,转让价格为每亩叁拾贰万伍仟元整,此地块转让金共计叁万伍仟壹佰元整(因96年四街拓宽时转让给受让方造成经济损失壹万肆仟肆佰元),经双方同意受让方再交给转让方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贰万零柒佰元整”。原、被告曾协商调换宅基地但没有达成一致,后被告黄**将原三间旧房拆除,重新建房,将原告向北走的路堵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黄**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其宅基地,并强行搭建简易房做生意,堵住了原告向北通行的道路及房屋窗户的采光,致使原告无法出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其通行权、窗户采光权,并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南北占用5尺、东西占用3尺);被告辩称涉案争议的宅基系合法所得,原告不具有管理使用权。本案原告主张的为侵权责任纠纷,而对涉案土地谁具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故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而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翟**对被告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翟**负担。

上诉人翟**、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误。上诉人原审为两项诉求,一是请求排除通行妨碍,及采光权的相邻关系诉求,二是返还宅基地的侵权之诉。原审漏判了通行权和采光权的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上诉人的通行权、窗户采光权,并返还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南北占用5尺、东西占用3尺),即本案既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又有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房地确实相邻,原审未就相邻关系争议予以审理,一并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013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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