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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文*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文*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张**2014年11月12日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其给代文*出具的欠条,并由代文*负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代文*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文*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7年10月份,张**父亲张**将三间地皮处理给代文*,代文*于1997年10月8日和1998年8月25日分别交付给张**26000元、29500元,共计55500元,但后来交易未能完成。期间,张**退还代文*12000元,还余43500元,张**在该地皮上建造了楼房,而后,张**病故。现在楼房由张**长子张**和三子张**居住。2014年2月7日下午,代文*带领约十人去张**家换欠据,张**与张**给代文*分别出具21750元的欠据,事后要求派出所处理,警方因其为民事纠纷未作处理。而后张**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给代文*所出具的欠条,由于代文*的姓名错误撤诉后重新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代文*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代文*要求张**出具欠条,无合法依据。且结合代文*带领众人让张**变换证明条的行为,及事后张**向司法机关诉求撤销该欠条,从中可以推定张**出具欠据条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能推定代文*存在胁迫行为;代文*辩称,张**父亲张**有遗言“有楼房在,谁住楼房就由谁还钱”,属债务继承,代文*可另行主张。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张**给代文*出具的21750元欠条,其上所载债权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代文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债务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父亲张**以卖给上诉人地皮收上诉人55500元,后因权属问题买卖没有成功,张**却用上诉人购地皮的钱建造楼房,经催要张**还上诉人12000元后,对下欠的43500元出具有欠条,并订立协议,约定建造的楼房抵押给上诉人。张**去世后,被上诉人与其侄子张**两人各半继承和居住在涉案楼房内。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与张**要帐,他们均未提异议,自愿负担涉案债务,但就是不还。2014年2月7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和张**,经协商,上诉人将张**出具的欠条43500元变换成他俩一人一半的欠条,并无威胁和恐吓被上诉人的行为,如果上诉人有强迫行为,张**并未起诉上诉人,说明当时他们都是自愿打的欠条,被上诉人依仗自己有病不想还款,才起诉上诉人并要求撤销变换后的欠条无效。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效,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且判决该欠条无效后,被上诉人已收走的总欠条不还与上诉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债务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代**与张**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向代**出具的21750元的欠条应否予以撤销。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代文*提交1999年12月29日张**与代*(代文*)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甲方:代*。乙方:张**。1、经甲、乙双方协定,现将乙方住宅的全部房产《楼房主房,配房》抵押给甲方,乙方不得再继续使用。使用权永远归甲方所有。2、若乙方三十日内不能还清欠款,无论何时,甲方有权变卖乙方的所有房产或抵押贷款。3、乙方所有妻子、儿女和所有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于(与)方式阻拦甲方所有本《协议书》的所有权,否则一切后果由阻拦者负责。4、甲、乙双方不得反回(悔),如若反回(悔),后果自负。)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欠上诉人的款,出具有还款协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张**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因被上诉人的父亲已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亦无法核实,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和抵押关系,上诉人应进行证据补正。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诉人当庭提交该证据复印件,庭后三日内,上诉人亦将该证据原件提交于本院,被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份,张**父亲张**将三间地皮处理给代文*,代文*于1997年10月8日和1998年8月25日分别交付给张**26000元、29500元,共计55500元,后因地皮的权属问题买卖没有成功。张**用代文*购买地皮款在其老宅上建造了楼房。期间,张**退还代文*12000元,还余43500元。后经代文*多次催要,1999年12月29日张**与代文*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将其住宅的全部房产包括楼房主房、配房抵押给代文*,张**不得再继续使用,使用权归代文*所有。若张**三十日内不能还清欠款,无论何时,代文*有权变卖张**的所有房产或抵押贷款。张**的妻子、儿女及其他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与方式阻拦,否则一切后果由阻拦者负责。后张**病故。楼房现由张**长子张**和三子张**居住。2014年2月7日下午,代文*带领亲属数人去张**家换欠据,张**(系张**之子)与张**给代文*分别出具21750元的欠据,并当场将张**给代文*出具的收款证明原件撕掉。后张**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给代文*所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从原审材料和二审审理情况显示,被上诉人之父张**与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地皮未果而形成债务债权关系,张**为上诉人出具有收款证明,且双方之间亦因协商解决涉案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后因故协议未予履行。被上诉人也认可其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2014年2月7日,上诉人让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被上诉人与张进才换欠据时,被上诉人亦将其父出具的收款证明原件撕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给代文*出具21750元的欠据事实的认可,且与被上诉人同时给上诉人出具欠据的其侄张进才并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并无胁迫行为。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事后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出具处理意见,且证人证言亦未显示被上诉人有受上诉人胁迫的内容,被上诉人所诉受胁迫而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据不足,原审撤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21750元欠条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系受胁迫出具欠据不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诗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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