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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李*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在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存定期存款8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0.5%,但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存款8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该笔存款,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是赫**的个人行为,庞**在收据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为,原告持有的是收据,而不是存单,不具有存单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收据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诉请的目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存款82000元,并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2月16日由被告信用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5厘。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赫**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率的客观事实存在,并承诺利息为月息5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收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该笔存款,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是赫**的个人行为,庞**在收据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为,原告持有的收据,而不是存单,不具有存单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收据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诉请的目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赫**所陈述的内容不实,是赫**为了减轻自已的罪责所作出的虚假陈述,赫**的陈述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该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出具该收据时赫**是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的负责人,且系赫**本人书写、签名,而且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是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宁陵县人民法院对赫**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向原告朱*借款82000元,由被告所属的城关信用社时任主任赫**出具收据一张并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约定利率为月息5厘。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该笔借款的收据,有时任城**用社主任赫**本人书写、签名,并加盖有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用社的储蓄专用章,该借款行为是赫**的职务行为,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城**用社所实施,城**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约定利息,该借款系赫**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82000元。利率按月息5厘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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