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查东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查东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查东风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查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胜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购货给发货方打款,经过农业银行网银交易,错汇到被告查东风农行卡上,经我多次找被告查东风索要该款,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查东风辩称,原告给被告汇错款不是事实,不成立。是在原告多次请求下有意识的汇款到我的卡上的,是因为原告让我给他们介绍工程。当时有殷*、王**、王**作证。我给原告介绍的是殷*承包的高速路的工程,他们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殷*说公司要质保金,原告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非要把款汇入我的卡号,由我交给殷*,原告把款汇给我后,我就把款汇入了殷*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3、2014年4月10日,中**银行转账小票一张,4、网银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1、原告身份与中**银行卡号为6****4银行卡一致,银行卡户主为赵**;2、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6****4将200000元转入户主为查东风的卡号6****9的银行卡内的事实,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殷*、任卫证明各一份;2、王**的电话录音一份;3王**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商丘建军分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4、王**汇给赵**的汇款流水一份、任卫汇给王**的150000元的流水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不是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错汇给被告的,是原告有意识的汇给被告的,不能证明被告是不当得利。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是不是殷*本人书写无法核对,并且殷*和任*证明原告和所谓的王**做高速护坡工程,两份证人证言明显矛盾,因为合同是王**和中**司所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和王**合伙干工程,依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王**与中**司签过合同,与原、被告以及证人均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与原告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与王**系合伙人。2015年5月1日,二人以王**的名义与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商丘建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高速公路护坡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查东风代表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赵**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查东风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查东风收到款后,将此质量保证金通过银行汇给了护坡工程的承包人殷*指定的收款人任卫的账户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起诉被告查东风不当得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成立,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