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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洪*于2011年2月2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3万元,睢**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商睢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1年4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1年5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洪*所有的车辆豫NB5892(豫NL1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车损和人伤损失,第三方将原告诉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后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洪*向第三方履行车损和人损赔偿义务共计254345元,现原告洪*已赔偿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方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方车损和货损共计4000元,判决洪*赔偿第三方车损和货损共计254345元,现洪*已赔偿130000元。故对原告洪*要求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支原告洪*保险赔偿款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不论(2010)平民初字第984号判决是否合法、合理,一概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洪*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该车辆的评估费、拖车费、看车费等自愿赔付,依照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上述用属上诉人免予赔偿的费用。被保险车辆豫NB5892(豫NL192)发生的第二次事故对货物加大的损失是次要的,(2010)平民初字第984号判决让洪*承当70%的责任显失公平,洪*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对此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原判错误,请求改判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4404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车损和人身损失,上诉人所提的几项损失为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是基于(2010)平民初字第984号判决履行后,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军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洪军1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所有的豫NB5892(豫NL1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损及人身损失。第三方将被上诉人洪*诉至法院,经山东**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洪*向第三方赔偿车损和货损共计254345元,被上诉人洪*已向第三方赔偿130000元。被上诉人洪*于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方遭受人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事故,山东**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洪*于第三方的责任进行判决后,被上诉人洪*已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认为山东省平邑县(2010)平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认定洪*承担70%的责任过高,显失公平,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于该车发生事故后所支出的评估费、拖车费、看车费等费用,因该事故已经平邑县人民法院判令洪*应赔偿254345元,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审判决的130000元之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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