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袁**、袁**与卢**、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袁**、袁**与被告卢**、被告中国人**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殷*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7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袁**、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张**的丈夫袁**骑“小鸟”牌电动车行至北海路商丘经济开发区梁园公墓西边时与被告卢**驾驶豫N-SE370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的摩托车在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是由被告卢**导致的,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卢**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归被告卢**所有。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卢**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鉴定书(尸检报告)一份,证明袁**在此次事故中死亡。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袁**的关系。6、电动车发票、抢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该事故给两个家庭造成了不幸,被告卢**深感愧疚。但被告卢**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并花费大量治疗费。因袁**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外,应结合双方的过错比例,减轻被告卢**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父母亲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卢**因交通事故致重伤所支出的医疗费。3、胡**证明,证明卢**工资收入。4、商**华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卢**受伤严重。5、商丘**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卢**受伤情况。

被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电动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说明现在该车的价值。对被告卢**所举证据1、2、4、5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父亲的收入情况,被告**支公司对被告卢**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具体价值,且也未进行价值评估,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卢兴旺证据3工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卢**驾驶豫N-SE370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梁园公墓西边与袁**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208.6元。2011年6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053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于2010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袁**、袁**与被告卢**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卢**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袁**、袁**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签订协议时,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张**、袁**、袁**放弃对被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死者袁**1949年7月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卢**驾驶机动车与死者袁**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负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卢**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抢救费)208.6元,死亡赔偿金286744.68元(15930.26元/年×18年)。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08.6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卢**与原告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卢**对原告的赔偿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袁**、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0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袁**、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张**、袁**、袁**负担2400元,由被告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并按不服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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