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为给他人办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通过开打字复印社的被告人刘某某,私刻了商丘**小学、商**验中学、商丘**民医院等十个单位印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刘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