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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因其被上诉人商丘市城**街道办事处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品公司)因其被上诉人商丘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办事处)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品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王**、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3日,波**品公司与案外人谢**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2011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波**品公司租赁后投资生产。2013年12月12日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作出征收决定,波**品公司租赁厂房在征收范围。该厂房政府征收结算结束。2014年3月8日,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给波**品公司送达拆迁通知。2014年4月14日,经河南华豫**所有限公司评估,波**品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资产为230.69万元。波**品公司改建厂房及装修费用39.1万元。2014年4月12日,中**办事处对波**品公司租赁厂房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征收波**品公司生产厂房的相关证据,也未说明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理由,应视为中**办事处拆除波**品公司生产厂房没有证据。中**办事处拆除波**品公司生产厂房应当予以补偿,在未对波**品公司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对波**品公司生产厂房拆除其行政行为违法。关于波**品公司要求中**办事处赔偿波**品公司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波**品公司要求中**办事处赔偿其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损坏直接损失,因波**品公司未提交因中**办事处行政行为给波**品公司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中**办事处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办事处对波**品公司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波**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但是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8日,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没有给上诉人送达拆迁通知。上诉人的评估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不是在2014年4月12日被强制拆除之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此次中原佳海项目的征收主体是豫东综合物流聚集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物流区管委会),不是中**办事处。物流区管委会制订了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被征收人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且物流区管委会与中**办事处无隶属关系,二者均由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自己不是被诉行政行为适格的中**办事处。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物流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对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项目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月24日进行了公告,决定对中原佳海项目涉及村庄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征收。波**公司处于被征收范围内。因其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3月8日向其送达拆迁通知。2014年4月12日,波**品公司厂房被强制拆迁。2014年3月14日,河南华豫**所有限公司评估波**品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资产评估值为230.69万元,波**品公司改建厂房及装修费用39.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中**办事处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规定,上诉**品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中**办事处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应当对拆迁行为系中**办事处所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品公司厂房被强制拆迁系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所为,而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系物流区管委会成立,且被拆迁厂房位于物流区管委会发布的房屋征收范围内。上诉**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中**办事处实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上诉**品公司变更被告,上诉**品公司不同意变更并坚持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商丘市**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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