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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被告在当日从原告处拉走112553元的钢材,并向原告许诺,货到目的地后付款。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商丘**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钢材供销合同、商丘**有限公司的销货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苏*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112553元,已支付90000多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由商丘**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被告并于当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12553元的钢材。后被告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下欠钢材款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价值112553元的钢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支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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