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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洪诉被告中国**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人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柘**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周*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柘**人行委托代理人刘**、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周**1996年7月开始在柘**人行从事司机工作,现月工资1340元,属编制外工勤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12月份起,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在同一岗位上行员安**的工资待遇相同,并支付其从2008年元月份双倍工资。庭审查明,安**1973年6月出生,经济师职称,2006年2月调到柘**人行工作,2010年借调到商**民银行工作至今,为人民银行系统正式在编在岗干部,实发工资3579元。中**银行为**务院组成部门,被告柘**人行是中**银行的派出机构,全供预算,垂直管理,有编制管理。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有过书面要求。原告周**于2011年2月向柘城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的工勤人员(司机)同工同酬;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自2008年1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每月按220/月标准的出车补助572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柘城县**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柘劳仲案字(2011)5号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补发出车补助5720元;3、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按照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各项社会保险;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柘城县**委员会裁决的第四项,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按与编内工勤人员同工同酬及补发双倍工资没有得到支持,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单位在编人员安**同工同酬;2、判决被告支付自1996年7月至补发之日原告与安**工资差额的双倍工资95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对相同岗位、相同管理方式、相同工种,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的条件是员工之间有相同的考核评价体系,且处于相同的工资收入分配体制机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在同一岗位上的在编人员安**相比照,而安**受被告单位编制内人员工资机制所调整,原告是被告单位的编外工勤人员,按劳动法的规定,现已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原告周**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原告要求与安**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1996年7月至补发之日的双倍工资95160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申请从2008年补发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自1996年7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要求自1996年7月计算,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对原告要求从1996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补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月1日至补发之日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双倍工资赔偿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劳动者周**主张的双倍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定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周**1996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0年12月31日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之日,说明原告的仲裁时效已超,对2008年1月1日后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1、与被告单位其他工勤人员同工同酬;2、判决被告补偿自2008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参照安永廷的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已经实领到的工资,从2008年元月份补发双倍工资95160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柘城县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周**诉请的和被告单位其他工勤人员同工同酬及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51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上述理由和本案争议焦点。经查,周*洪系人行的编外工勤人员,其与柘**人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外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安**系柘**人行在岗在编人员,其与柘**人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内部行政关系,参照公务员法调整。周*洪与安**在隶属关系、工资关系、待遇报酬等方面没有可比性,要求与安**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周*洪要求法院判决柘**人行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与安**工资差额的双倍(9516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周**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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