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关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卢*为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卢*向关**(关**)借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且该借条上有卢*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卢*从关**处借款2万元,并为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关**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与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卢*向关**出具的借条是受关**的胁迫,用来证明双方之间2万元的赌债,关**所称卢*因资金周转短缺向其借款是编造的。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由于原审没有通知到卢*,导致一审开庭时卢*无法参与庭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与关**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有卢*于2012年3月28日向关**出具的借条为证,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卢*上诉称该笔借款是赌债,是在受关**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卢*长期不在家居住,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卢*送达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卢*称由于原审没有通知到其本人,导致一审开庭时其无法参与庭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