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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展**与被告刘**共同制定了河南**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河南**限公司由展**及被告刘**共同出资组建,其中被告刘**出资比例占90%,展**出资比例占10%;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9日,河南**限公司取得郑州**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7月1日被告刘**与张**签订了《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将其持有河南**限公司42%的股权转让给张**;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张**即成为河南**限公司股东。2012年7月1日,股东展**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同意被告刘**将持有的河南**限公司42%的股权转让给张**。2012年7月1日展**与梁*签订了《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展**将其持有河南**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梁*;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梁*即成为河南**限公司股东。2012年7月1日,被告刘**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同意展**将持有的河南**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与原告曹**签订的《河南**限公司股权及利润分配变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公司股权变更为:被告刘**占公司股份的15%,张**占公司股份的38%,曹**占公司股份的37%,梁*占公司股份的10%(干股);公司暂不设董事会,由刘**担任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同日,张**及齐**(系梁*丈夫)出具了书面证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2014年1月27日,河南**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持人为张**,参加股东张**、梁*(委托代理人:曹**)。会议内容为:1、免去刘**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曹**担任公司新的执行董事。2、免去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曹**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要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于本决议通过三日内交回公司所有公章(包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公司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会计账簿(从2011年8月29日起2012年6月13日),本次会议刘**缺席。2014年12月10日,梁*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在孕期内,无法参加股东会议,现全权委托我丈夫齐**处理所有事务。2014年12月10日,河南**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持人为张**,会议决议事项:1、免去刘**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曹**担任公司新的执行董事。2、免去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曹**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要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交回公司所有公章(包括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公司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会计账簿(从2011年8月29日起到2012年6月13日)。会议内容:1、关于曹**股东身份三票权通过。2、股东张**、股东梁*(齐**代理)两人股权全部转让给曹**,曹**同意,包括刘**表决同意转让。3、股东3人表决同意曹**担任本公司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4、前法人代表刘**三天内交出公司行政章。5、前法人刘**两天辞退本项目管理人员。6、在一周内交出竹圆胡楼两项目账目清单。7、由曹**执行董事组建项目班子。该会议记录上有张**、齐**、曹**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合法选举出来的执行董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河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限公司股东会议讨论的内容为被上诉人作为执行董事的免职问题,因涉及自身任职问题,其刻意回避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其任职时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监事张**于2014年1月27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主持的。被上诉人作为执行董事任职期间不为公司谋求发展,利用公司谋取私利,恶意给公司制造债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到庭,放弃了其所有权利,未对上诉人所提交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河南**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属于**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股东会决议,配合上诉人进行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8月28日协议已经作废,证明上诉人没有股东权,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股东张**、梁*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被上诉人主持。

上诉人曹**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会的召开否决了协议关于股权分配的协议和约定。协议没有作废,所有协议和合同在未经撤销前都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只是对2012年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变更补充的是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股东所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向公司投资了3537672元,是公司的股东。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河南**限公司第十九条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与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2月10日召开的河南**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在召开前已通知过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刘**。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曹**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合法选举出来的执行董事,驳回了其要求被上诉人刘**履行河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河南**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确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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