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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以前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期2个月(8月7日-10月7日)借款人张**2014.8.7”。借款后,被告张**至今未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张**,被告张**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系张**的合法妻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张**之间的借贷合同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加工厂,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借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赵**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理由:张**所借被上诉人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张**早就下落不明,一审没有采取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在二审中,赵**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西峡县**责任公司证明、帐表复印件,周**、尚月芹证言,内容为,西峡县**责任公司没有借赵**款2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人陈**、赵*、张**、王**自述证言,内容为,张**自2015年8月27日外出至今未归。唐*吾证言证明张**和罗*有一私生女。

被上诉人赵**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及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证人均无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没有借款,更不能证明张**借的2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张**所借的20万元系张**与赵**约定的,是张**的个人债务,或者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王**出借20万元给张**有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赵**系张**的合法妻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系张**的合法妻子,是成年家属,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既然已由其签收即视为已送达至张**,故一审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赵**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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