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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宋**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宋**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河南省西**民法院,西**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宋**和被告陈**等人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桑坪开采矿山,合伙解散后,就合伙期间的款项分配合伙人之间一直未协商一致。2014年1月20日,原告宋**找到被告陈**,要求被告陈**先行支付40万元合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宋**去借款20万(月息一分)由我陈**自担一年的利息(大约2万元左右)2015年元月兑现(分季给宋**)陈**2014.1.20”。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0元。

庭审中,原告宋**提交了杨**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6日宋**借杨**现金200000元,利率为月息一分五。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证明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宋**承诺,原告宋**去借款200000元(月息一分),由被告陈**承担一年的利息,现原告宋**已经向杨**借款20万元,月息一分五,原被告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宋**要求被告陈**支付一年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未清算,原告仅依合伙结算之前条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二人合伙清算问题与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利息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合伙事宜双方可依法另行清算,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一次性付清人民币现金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认定宋**贷款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上诉人陈**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宋**去借款20万(月息一分)由我陈**自担一年的利息(大约2万元左右)2015年元月兑现(分季给宋**)陈**2014.1.20”。该证明系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所附条件在宋**借款后即时生效,现宋**已经证实从杨*武处借款,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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