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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有限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实业)与被告二重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荣书、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祥实业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购销合同关系,自2010年起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碳粉、碳块等产品。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85471.2元。2014年,双方又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碳块、碳粉等产品共计5837151.8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454000元,尚欠8968623元。另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能解付,故被告尚欠原告9468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68623元。

被告二重重装承认原告所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二**团(德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68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78080元,由被告二重集**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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