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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械制造厂与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荥阳矿山机械制造厂)诉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吨陶瓷磨机成套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造设备,并按期交付给被告。该设备在调试过程中,按约定设备配置的电机功率小于实际需要的功率,导致磨机不能正常运转。后经双方协商更换电机,由于被告不配合调试,设备未能调试运转。后被告以原告制造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8月5日接到通知书后即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阐明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即解除”是无效的,故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给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原告针对其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

1.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对原《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修改和变更。20天调试设备能够达到被告的要求。2.山东淄**限公司技术参数表,淄博市淄博川秦坤陶瓷机械厂技术参数,湖南中**限公司技术参数表。证明110KW电机不能适用于中铝球,中铝衬陶瓷球板。3.陶瓷磨机回转力矩的理论计算表一份,高铝球和中铝球的密度比重表一份,磨机装载物料的示意图一份。证明球磨机采用高铝球,高铝衬板时功率应该加大到200KW。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视为解除合同不符合市场规则,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电机使用110千瓦满足不了球磨机使用高铝衬板实际需要的功率,因原告是生产机械设备的专业厂家,对于设备电机能否满足设备正常运行,原告应当明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认可该设备主电机110千瓦功率能够正常运转。在实际交货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设备进行改造,原告擅自增大电机功率,增加了被告的运行成本,同时设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正常运行,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共二份):1.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3年4月7日和2013年5月3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第二组: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不能正常启动,被告同意原告20日内整改设备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组(共二份):1.2013年7月30日《3.2×5.8米陶瓷磨机调试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供应的设备不能正常启动。2.2013年8月1日《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及邮政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3日收到,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磨机成套设备。合同约定:“一、标的名称,20T陶瓷磨,规格型号为ф3200mm×5800,单价29万元/台,总金额29万;衬板,规格型号为AL2O3≥90%磨机配套,数量18.6吨,单价为6920元/吨。总金额12.8712万元;瓷球规格型号为AL2O3≥92%,数量40吨,单价6820元/吨,总金额为27.28万元;衬板安装费,树脂胶粘贴,单价1.35万元,总金额1.35万元。合计人民币70.5012万元。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内设备送至买受人厂内。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按企业标准制造,要求ф3200mm×5800陶瓷球磨机,内部使用AL2O3≥92%的高铝衬板,主电机110KW,辅电机5.5KW。含启动柜及控制柜。一次加料20吨,(物料密度按1计算),进料料度5~10mm,出料粒度200。高铝衬板及高铝瓷球要达到国家标准,满足买受人湿磨工艺要求。AL2O3≥92%,密度713.6G/cm3,吸水率<0.02%,莫*硬度9。磨耗<0.15‰。三、……四、……五……。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方式、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出厂前出卖人应自检合格,货到后出卖人免费指导安装至能正常运转后,双方共同验收。内衬板及瓷球数量以过磅为准,质量以货到后化验为准,异议期正常运行使用之日起6个月。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出卖人现场安装衬板要保证质量,使用树脂胶粘贴衬板,3个月内不能出现脱落现象(正常磨损脱落除外)。第十条,结算方式,期限及地点:(承兑不贴息)设备和瓷球衬板分开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款(8.7万),提货前付设备的60%(17.4万),出卖人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一次性付清。瓷球及衬板在发货前付款90%(373510.8元),货到后以实际称重数量为准结算,出卖人以实际称重数量为准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余款待衬板安装合格后一次付清,十一条违约责任:逾期交货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总款1%每天违约金。若因设备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即解除),出卖人退款并接受退货,并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出卖方应在48小时之内赶赴现场解决,逾期造成停产及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十二条……、十五条……。”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设备款635091元。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公司,并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至2013年6月29日,该设备不能正常启动运行。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河**机械制造厂(出卖人)。根据2013年4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BSB2013032801,20吨陶瓷磨机及衬板瓷球,磨机规格直径3200mm×5800mm,陶瓷磨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于2013年5月9日设备到甲方并由乙方派人员指导安装调试,甲方给予配合并进行空试,5月17日施工磨机衬板,5月30日开始加球,加球为40吨,5月31日开始装料,下午四点半开机,磨机启动不起来。经与乙方联系,乙方说球少,需要再加到46吨,加到46吨,磨机仍不启动,后乙方派人员到场,还不能启动,后把启动线圈更换,我方(甲方)把线路并粗加大电流流通,磨机还是转不起来,乙方要求更换电机,原110KW换成132KW电机,经启动,磨机仅转1.5圈,因电流大400A左右,电机超电流不能使用,后乙方说把球降到30吨再启动,结果仍无法启动。由于该设备自安装至今存在以上问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设备拆除运回进行改造,20天内负责到甲方安装调试保证正常运行,无条件达到甲方使用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且质保期为一年内乙方免费维修。二、如乙方达不到第一条约定,乙方无条件退货承担所造成的报废原材料20吨,基础设备投资,工时费等所有损失。三、其他仍按原合同双方约定事项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于2013年7月4日在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将主电机、副电机、减速机拉回更换。2013年7月20日原告将主电机原132千瓦更换为200千瓦,副电机7.5千瓦更换为11千瓦拉回至被告公司,7月21日设备到厂,7月24日安装完成。后进行调试,在期间调试,因电机功率过高,被告公司厂区电闸跳闸,致使其他车间停产,后通过调整电力变压器、紧皮带轮等措施,在没有加料空运行时运行正常,后加球36吨,料18吨,没加水运行几分钟后停机,直到7月30日,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

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河南省**械制造厂:2013年4月21日,贵、我双方签订了20T陶瓷磨机成套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了设备价款,而贵公司自5月9日安装调试至6月29日仍无法启动,同时双方领导及工程师就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根据贵方的要求把设备拆除运回进行改造,再给20天的改造时间,为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我方同意贵方的要求并签订了《协议》,直到8月1日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我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若因设备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即解除)。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给我公司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贵公司已构成违约,现通知贵公司,解除贵、我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特此通知,2013年8月1日。西峡县**有限公司盖公章”。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给原告邮寄的2013年8月1日《解除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2013年4月2日前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陶瓷磨机成套设备一套,合同约定内部使用高铝衬板,主电机110千瓦,副电机5.5千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设备因电机功率太小不能正常运转。因原告系专门生产机械设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应在买卖合同签订时计算好被告所购买的产品应该使用的电机功率,却没有计算应使用的电机功率,直到庭审时才提出通过计算认为被告购买的该型号属于高铝球,应该使用200千瓦电机,致使合同约定的主电机110千瓦,根本不能满足被告所购买设备的需要。故对因电机功率太小,致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过错在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对该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设备运回改造,在约定时间20天内无条件达到被告使用要求,否则被告有权退货。这是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的约定,也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随后原告进行的改造仅是将主电机、副电机、减速机拉回,将主电机132千瓦更换为200千瓦,副电机7.5千瓦更改为11千瓦,如此改造与合同约定主电机110千瓦的相差甚大,致使被告需要改造电路和增加电力开支,将大大增加被告的使用成本。且从7月4日签补充协议起,直到7月20日才运至被告处,耽搁了大部分的时间,致使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安装调试。即使在超过了约定时间7月30日进行了调试,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转。故原告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被告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自2013年8月3日被告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处时解除。原告虽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其未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条件20天内达到甲方使用要求,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械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河**机械制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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