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宋**于2012年7月9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十组404号四间两层房屋归宋**所有。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西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西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西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乔**,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也叫王**)、王**(也叫王**)、王*(付)有系兄弟三人。老大王**未结婚成家,跟随王**生活。王*有单独生活。王**与尚**婚后生育王**。1987年12月31日王**出生后,即被王*有抱回家收养,俩人父子相称,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的公安户口、农村责任田等都分在一起。2004年1月28日,王**将姓名变更为王**。2007年11月16日,王**将在户主王*有名下的公安户口转至本组生父王**户主名下。2009年6月22日,王*有与宋**登记结婚。2009年7月23日,宋**与王*有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书:“遗赠人为王*有(甲方),扶养人宋**(乙方),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身体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起居不能完全自理,乙方愿意承担对甲方有生之年的全部扶养义务,并愿与甲方自愿登记结婚,负责照顾甲方的生活,承担甲方衣、食、住、行,病养死葬的全部义务。二、双方在确定婚姻关系并办理结婚登记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现金伍*元整,双方结婚后,若甲方无故让女方离开甲方家庭、无故提出解除婚姻,该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婚后若女方不履行扶养男方的义务,或有虐待遗弃男方的行为,女方应全额返还该款。三、甲方现有楼房(二层)一幢,双方婚后女方可到男方家庭共同生活。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的全部义务,甲方在死亡后的所有遗产全部由乙方继承。”对此协议双方到西峡县**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作出(2009)西西见证字第97号见证书。2011年1月2日上午8时左右,在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十组路段,杨**驾驶陕E71591号货车与王*有相撞,致王*有当场死亡。由王**及其生母等人将王*有埋葬,由事故方支付20000元丧葬费。1982年王*有建土木结构瓦房77平方米。1994年5月,西坪镇人民政府给王*有颁发农村房屋所有权证(02577号)。1996年5月10日,西峡县人民政府给王*(付)有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8月26日,王*有将与王**共同居住使用的屋架瓦房拆除、王*有申请办理了农房建筑许可证。在王**、王**兄弟的共同努力下,建造了四间两层共八间砖混结构平房。王*有死亡后王**将此房门锁住。

另查:①2004年6月26日,为存款王**、王**兄弟发生矛盾,在村组干部参加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一、王**在王**手存入约18000元于2004年6月26日由王**交给王**。二、王**今后的生活照顾一切责任与王**无关。……关于王**以后的家产问题暂不谈,谁以后照顾本人就归谁……”

②王**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共计13.6万元。因分配问题,养子王宝贵将宋**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西**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扣除丧葬费后对11.6万元平均分配。宋**不服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调解,双方以王宝贵分得50000元,宋**分得66000元达成协议,并作出(2011)南*一终字第481号调解书。

另: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审合议庭当庭向宋**释明,是否要求分割双方争议的房产,宋**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要求确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和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被王**抱养时,我国收养法尚未实施,1984年9月8日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王**与王**应按养父子关系对待。宋**与王**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死亡后的合法遗产,其妻子其养子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王**在生前与宋**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实属遗嘱。宋**与王**结婚时间较短,结婚前此房产已修建完毕。养子王**与王**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王**身有残疾,建房时,王**及生父母均出钱出力。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并居住的房产,应为王**和王**共同共有。该遗嘱将全部房产赋予给宋**继承,侵犯了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王**生前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所有权遗赠给宋**合法有效,但将王**所有的房产遗嘱由宋**继承,系无效行为。宋**诉称自己对四间两层砖混平房全部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1、原告宋**对位于西坪镇花园关村十组404号的四间两层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另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归王**所有。2、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所谓的“遗赠抚养协议”是有效遗嘱且把房产的一半遗赠给宋**是错误的。宋**不是遗赠抚养协议的适格主体,其与王**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不是同一概念。争议房产是王**、王**、王**共同为王**和王**建设的。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是王**与其养父王**共同共有是正确的,王**的一半产房产份额在没有有效遗赠抚养协议、遗嘱、遗赠的情况下,理应由王**、宋**按照法定继承平分,即王**享有争议房产四分之三份额。原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宋**在原审诉求:要求确认两层房屋归其所有,但原审判决却予以分割,判决结果超出诉请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夫妻之间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宋**与王**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王**的签字。该协议有遗嘱的性质,王**以这种方式让宋**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王**的房权证显示,没有王**的份额,建房子时,王**还没有成年。王**主张分得房产四分之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遗赠抚养协议是否为有效遗嘱;2、争议房产应如何确定份额;3、原审判决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宝贵向本院提交西峡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村民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争议房屋系王**、王**、王**三人共建。宋**对此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之间形成养父子关系。宋**与王**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是夫妻关系。王**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的条规定,王**、宋**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享有继承权。2009年7月23日,宋**与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由西峡**事务所进行见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应视作遗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当被继承人留有处分其合法遗产的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对遗产进行处分。因争议房屋为王**和王**共同共有,王**将全部房产由宋**继承侵犯王**的权利,但王**将自己所属份额由宋**继承是其处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虽然对该遗赠抚养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宋**、王**对争议房屋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亦并无不当。王**称遗赠抚养协议不能认定为遗嘱其应享有争议房产四分之三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宋**在原审中诉请要求确认位于西峡县西坪镇花园关村十组404号四间两层房屋归其所有,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王**称原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判决结果超出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宝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宝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