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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戚某某、戚**、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戚*某、戚**、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戚*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戚*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9月23日《人民公安报》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刘*及被告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见面相识,正月初十前后的一天,被告方索要原告礼金100000元,“端酒钱”6000元,另让原告支付6桌酒席款3000元。后被告方向原告索要金首饰一套,价款40000余元,又以与原告婚后经商需要本钱为借口索要原告现金2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戚某某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之日,被告方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0元和价值20000余元的烟酒等礼品,另要“抹花礼”2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戚某某不辞而别,双方自此分手。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及以婚后经商需要本钱为借口索要的现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戚*甲辩称,被告戚*某是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原告处离家出走的,至今下落不明。找不到女儿戚*某,彩礼不应返还,找到女儿戚*某,彩礼依法返还。

综合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戚*甲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彭某某及被告戚*甲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易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汇款金额为160000元、汇款人姓名为彭某某、收款人姓名戚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2、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汇款金额为40000元、汇款人姓名为彭某某、收款人姓名戚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方以婚后经商需要本钱为借口索要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属实。3、证人崔**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经本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戚某某见面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男方到女方家送彩礼,给付女方礼金100000元,中午在女方家,但六桌酒席的费用是男方支付的,不久男方又应女方要求给付戚某某婚后经商本钱200000元,是原告父亲汇到戚某某银行卡上的。原告与被告戚某某2015年5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当日男方给付女方现金10000元,另有烟酒若干,但具体价值不清楚。

被告戚*某、戚*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戚*甲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证据1、2显示的200000元钱款是汇给女儿戚*某的,可能让女儿戚*某花用一部分,目前女儿下落不明,彩礼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崔*甲系被告戚*某大姨,又系原告与被告戚*某介绍人,对双方家庭基于婚约发生的经济往来等情况应当较为了解,其出庭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戚*甲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证据的证明效力亦可通过原告证据3予以印证,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戚*甲之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春节后,经被告戚某某的大姨崔某甲介绍,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戚某某见面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的一天,原告家人到二被告家送彩礼,给付女方彩礼现金100000元,中午在女方家吃饭,男方安排六桌酒席,席间原告父亲给付被告戚某某“端酒钱”6000元。不久原告彭某某又给被告戚某某购买金首饰一套。此外,应女方提出的婚后经商需要本钱之要求,原告父亲彭某某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戚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60000元、40000元,两次合计20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之日,原告家庭除购买若干烟酒等送给女方用于待客外,另给付女方现金10000元。举行婚礼不久,被告戚某某随原告到南京与原告父母一同经商。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戚某某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被告戚某某的嫁妆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被子十条。前述被告戚某某之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某至今不达法定婚龄,其与原告彭某某之间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与被告戚某某缔结婚姻之目的,不包括购买烟酒及给被告戚某某购买金首饰的花费,原告及其家庭按当地习俗先后几次给付女方彩礼款计116000元,另应女方提出的婚后经商需要本钱之要求,向被告戚某某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现被告戚某某已与原告彭某某分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给付女方的彩礼数额巨大,但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三个月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0000元。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戚某某之嫁妆,应归被告戚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戚*某、戚*甲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款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戚某某之嫁妆,归被告戚某某所有;

三、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戚*某、戚*甲共同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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