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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任*组成合议庭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杜**称:2014年5月21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取现金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二被申请人以其二人位于西峡县城区紫金街道鸿运花园5幢3单元1-2楼106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紫金街道字第1028724号)作为抵押;并由二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5分以本人鸿运花园房权证号1028724作抵押借款人张**红侠2014.5.21号”。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字2014字第1376号)。该笔借款二被申请人在使用期间仅支付8个月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后申请人多次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但二被申请人一直拒不还款付息,现二被申请人为逃避债务已无法与其联系,导致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截止2015年6月二被申请人已下欠申请人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未偿还。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二被申请人名下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二被申请人在本院依法向其二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依法对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利率标准提出异议,认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现行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杜**与被申请人张弛、代红侠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申请人杜**与被申请人张弛、代红侠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已经抵押登记,依法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申请人可随时催告二被申请人偿还,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催告后未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杜**可以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并就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二被申请人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二被申请人至今仍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数额确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杜**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仅应在房屋拍卖、变卖款项中就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杜**的部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张弛、代红侠共有的位于西峡县紫金街道鸿运花园5幢3单元1-2楼106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紫金街道字第1028724号)一套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杜**在变价后所得款项中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杜**的其他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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