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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货款171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在县城紫金街道312国道与步行街交叉口经营城关聚鑫源烟酒行。2013年9月7日裴*召到宋*经营的门市,对宋*称临近中秋金**公司让其为员工采购福利,想在宋*的门市赊购烟、酒。宋*经了解裴*召系金**公司的工会主席,便同意了。当天裴*召在宋*处以金**公司名义赊购烟、酒共计价款678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9月9日裴*召又以同样名义和事由在宋*处赊购烟、酒等共计价款1038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了自己名字。宋*认为赊购物品较多,必须有金**公司出具手续。当天晚上裴*召和宋*丈夫王**一起到金**公司,裴*召向金**公司办公室负责印章管理的人员要来印章,在办公室给销货清单上加盖了金**公司的单位公章,同时向宋*承诺金**公司会在两个月后付款。两个月后宋*向金**公司追要货款,金**公司以物品不是金**公司购买,而是裴*召假借单位名义个人赊购且用于个人消费为由拒绝付款。另查:裴*召任西峡县**公司工会主席兼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办公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裴*召系金**公司的工会主席,以公司名义在宋*处赊购物品,事后裴*召又领着宋*丈夫到金**公司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了金**公司的单位公章,宋*有理由相信裴*召是为金**公司采购物品,裴*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宋*向金**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现金17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西峡**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货物是裴**个人购买,且均由其个人使用,加盖金**公司公章,也是因为裴**在未告知公章管理人员用途情况下,强行将公章拿出加盖的,并非金**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金**公司偿还货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裴**是以金**公司工会主席身份到宋*处赊欠的烟酒,裴**到宋*处时也是坐着金**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公司的车,欠条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货款应当由金**公司偿还。

裴*召述称:买货当时是称公司采购所需,所购货物个人消费了。盖章是因为当时打算近期要还,对方急着要账,而裴*召个人信誉度不够,所以加盖了单位的印章。裴*召分管公司办公室工作,盖章不需要经他人同意。货款应当由裴*召个人偿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金**公司是否应对宋锋所主张的货款承担直接偿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当时系金**公司的工会主席,其以公司名义在宋*处赊购物品,后又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了公司的单位公章,裴**该行为虽未经公司授权,但从整个民事行为的过程来看,宋*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裴**具有公司的代理权,裴**的行为对金**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宋*主张由金**公司直接清偿所欠货款应当予以支持。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西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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