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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司返还龙**司预付货款47327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信**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龙**司与信**司系业务关系,龙**司多次从信**司购买货物。2014年2月10日,龙**司通过中国银行西峡县支行向信**司预付70万元,用于购买其铝块产品。2014年2月25日,龙**司从信**司拉走铝块16.92吨,折合价款226728元(吨价13400元),信**司尚欠龙**司货款473272元。后龙**司多次要求信**司发货,但信**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既不向龙**司发货,又不向龙**司返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公司与信**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信**司应在收到龙*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及时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信**司实际发货16.92吨,折合价款236728元,余473272元应由信**司返还龙*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信**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公司473272元。案件受理费8399元,减半收取4199.5元,由信**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谊公司上诉称:龙*公司向我公司订货300吨,我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准备和生产,除了龙*公司已经提取的货物外,目前还有230万元的货物已经给龙*公司生产出来。由于是龙*公司订做的,市场上别的厂家也不要。如果龙*公司不提取该230万元货物,将导致我公司破产倒闭,也根本不可能履行所谓退款的判决。双方结算价格为每吨15000元,龙*公司已经提取了16.92吨,折款253800元,一审多判了27072元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龙*公司提取我公司为其加工的价值230万元的货物。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均是出于君子约定,按打款的多少进行货物买卖。我公司从未与信谊公司有过300万元货物买卖的协商或约定。信谊公司向我公司发货16.92吨后,我公司多次与信谊公司联系,信谊公司无货可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仍然表态只要有货可供,我公司按价接收,但信谊公司根本无货可供。2、双方约定的每吨结算价为13400元,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信**司是否应当返还龙**司预付货款473272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信谊公司、龙**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司与信**司在本次的买卖交易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执一词。但从双方提供的汇款单、过磅单、电话录音、增值税发票来看,龙**司所陈述的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是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信**司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2月25日我公司给龙**司发货16.92吨,折合价款253800元。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给龙**司发货20吨,折合价款30万元。”二审中,信**司又称只给了龙**司16.92吨货。前后说法不一,信**司在本次交易中缺乏诚信。关于每吨铝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龙**司提供的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双方约定的铝的每吨价格为13400元,信**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信**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399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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