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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永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朱**、永城市永运出租有**(以下简称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朱**驾驶被告永**司所有的豫NTX588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汽车站门口打开车门时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神**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2000余元,被告朱**垫付4000元。该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对于原告之各项赔偿费用,经协商赔偿未果,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出租车,系租赁别人车辆营运,答辩人是直接侵权人,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412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辩称,1、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营运资格证,手续完备合规的前提下,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永**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驾驶豫NTX588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4、朱**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营运情况;5、神火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原告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手术,住院19天,2人护理;6、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附医疗费明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288.28元;7、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城区购买房产,自2008年开始居住,虽然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8、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城区工地从事升降机作业;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800元;10、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费票据50张,计500元;12、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12-13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1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护理人与神火煤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15、工资清单一份,证明护理人的工资平均收入每天148.1元;16、出勤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的情况;

被告朱**、永**司、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司亦未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了若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对朱**和车主均不再负赔偿保险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但认定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该认定书已经违背了法定时间,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3无异议;证4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证5该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首页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因外伤不慎摔倒,左肩部着地,该记载显示并没有受到交通事故的致伤,并且伤情轻微不应构成伤残,诊断证明书亦没有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因此该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其公司对原告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7无异议,但仅证明了在城镇居住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农村户口这一性质;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取得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并没有从事工作较长时间,属于临时性工作,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服务的企业,服务的营业执照及其误工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显示为原告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以后治疗,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等级不予认同,后续治疗费也不予认同;证10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证11请法院酌定;证12无异议,证13对结婚证有异议,该结婚证不能证明陈**与陈**系同一人;证14该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该合同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均未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15有异议,该工资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但未有纳税证明,对其不予认可;证16出勤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不能证明蒋某某工资未发这一事实。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2系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2015年8月11日6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汽车站门口,被告朱**与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永城**警察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证据4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合法营运资格。证据5系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陈**受伤住院的事实,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陈**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虽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出要求对原告陈**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可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诊断证明书中,原告陈**住院治疗期间需1-2人护理,原告仅提供一人的护理证明,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一人护理。证据6系医疗费发票两张,与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可原告陈**花费医疗费12288.28元。证据7系陈**所有的房产证一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陈**于2008年7月17日在城镇购买房屋。证据8系原告陈**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可以证明原告陈**自2014年10月14日取得资格,结合证据7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陈**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系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虽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证据11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证据14系河南神**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葛店煤矿劳动工资科的公章,可以证明护理人员蒋某某于2011年5月1日起在河南神**限公司工作。证据15系蒋某某2015年5月份、6月份工资表两张,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葛店煤矿劳动工资科的公章,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蒋某某2015年5月份、6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其日平均工资为157.83元。证据16系神火集**店煤矿劳资科出具的出勤证明一份,加盖有河南**限公司葛店煤矿劳动工资科的公章,可以证明蒋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2日未出勤,此间工资未发放。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朱**驾驶豫NTX588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汽车站门口打开车门时,碰住原告陈**,至原告陈**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入住河**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为此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288.28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陈**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朱**系租赁豫NTX588号出租车运营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豫NTX588号出租车挂靠在永**司名下,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陈**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7月17日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于2014年10月14日获得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3、原告陈**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蒋某某护理,蒋某某在河南神**限公司工作,因照顾原告陈**被停发工资,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57.83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共收到被告朱**垫付款4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驾驶豫NTX588号出租车与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288.28元、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费8754.19元(24394.45元÷365天×131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998.77元(157.83元×19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5884.14元。

鉴于肇事豫NTX58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陈**的医疗费12288.2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8754.19元、护理费2998.7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4584.1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在上述两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13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朱**赔偿,被告永**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为原告陈**垫付4120元,该款项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的赔偿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豫NTX588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584.14元(其中412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朱**);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朱**、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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