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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王*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和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多次吵架,经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赵某某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父母不管不问,对子女不进行教育,且时常擅自外出打工。2015年10月,被告赵某某外出回家后砸坏家中物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王*甲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双方虽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王*甲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豫NWxxxx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王*甲名下。2、药店村李**组润桥社区购房户房款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王*甲在李**润桥社区的房屋一套,面积125.38平米,总价款86800元,置换房屋后剩余6621元。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甲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轿车已经过户给被告赵某某之兄的孩子所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赵某某提供证据1、2,因原告王*甲提出异议,本院暂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王*甲抚养一女王*乙,被告赵某某抚养一子王*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且原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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