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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王**因与被告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因与被告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诉称:原告陈**、王**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高淑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许**找到二原告说做生意(经营种子)急用钱,分数次向二原告借现金累计36万元,并均约定月利率1.8%,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底,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再给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高淑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也没有意见,但因现在货物没有处理,外债也没有要回来,暂时无力还款,请求予以宽延。

被告高**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五份,证明2012年7月3日、7月5日、7月19日、7月25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许*长分五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36万元,按月息1.8分付至2015年1月16日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许**、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长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5日、7月19日、7月25日、2013年7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陈**借款现金共计3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约定月利率均为18‰,利息付至2015年1月16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王**于196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许**、高淑琴于198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许*长分多次向原告陈**、王**夫妇借款现金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许*长于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偿还陈**、王**夫妇借款本金36万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五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高**与许*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与许*长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方*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王**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许**、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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