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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因与被告林**、翁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因与被告林**、翁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丽*诉称:被告林**借原告于丽*12万元,并约定超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翁丽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本金12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本金11万元月利率2%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翁**未作答辩。

原告于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林**向原告于丽*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长社路分理处向被告林**转账10万元,另外交付2万元现金;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翁丽容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林**、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被告林**向原告于丽*借款120000元,同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于丽*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归还如违约按月息2分计息,从借日起计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剩余本息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翁丽容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于丽*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认定。林**偿还于丽*1万元本金后,怠于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翁**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翁**与林**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风险应由其二人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翁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丽*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本金12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本金11万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林**、翁丽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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